(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逮捕,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4月至7月间,容留两名越南籍女子高某、阮某在其位于遂溪××河头镇新时尚发廊内进行卖淫。高某、阮某每次卖淫的金额为人民币100元至130元不等,每次从中提成30元给被告人杨某作为住宿的费用。被告人杨某明知高某、阮某从事卖淫违法活动,为了招揽顾客,默许高、阮两人在其发廊进行卖淫活动。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杨某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其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资料;证人高某、阮某、钟某甲、钟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发廊内从事卖淫违法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沈建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