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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吉林省晟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诉大庆石油管理局钻探工程公司吉林探区事业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晟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钻探工程公司吉林探区事业部,大庆石油管理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吉林省晟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晓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单位职员。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钻探工程公司吉林探区事业部,地址松原市宁江区。代表人:钟启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单位职员。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地址大庆市让胡路。法定代表人:刘宏斌,局长。委托代理人:郝健义,单位职员。原告吉林省晟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康石油)诉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钻探工程公司吉林探区事业部(以下简称探区事业部)、大庆石油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2015年7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晟康石油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英,探区事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宇、大庆石油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郝健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晟康石油诉称,自2010年起晟康石油与探区事业部签订数份买卖合同,晟康石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探区事业部已经给付部分欠款,经双方结算探区实业尚欠1613682.6元至今没有给付。探区事业部是大庆石油管理局的下属单位,应对探区事业部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晟康石油诉至法院要求探区事业部和大庆石油管理局给付货款1613682.6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探区事业部辩称,晟康石油起诉的数额正确,合同有履行期限,不存在违约情况。大庆石油管理辩称,不同意给付利息,同探区事业部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探区事业部是大庆石油管理局下属单位,大庆石油管理局负责对探区事业部拨款。自2009年起,晟康石油与探区事业部签订数份买卖合同,晟康石油给探区事业部供应胶管、万用表、被覆线等货物。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及方式:验收合格后,卖方开具发票,买方挂账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晟康石油对其向探区事业部供应的货物于2014年3月已全部开具发票并在探区事业部挂账。探区事业部履行部分付款义务,经双方账目核对探区事业部尚欠晟康石油货款1613682.6元,此款探区事业部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被告陈述、买卖合同、账目核对。本院认为,晟康石油与探区事业部签订数份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买卖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卖方开具发票,买方挂账后通过银行转账付款,截止2014年3月晟康石油对其向探区事业部供应的货物开具全部发票并在探区事业部挂账,故晟康石油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探区事业部是大庆石油管理局下属单位,大庆石油管理局负责对探区事业部财务拨款,故探区事业部和大庆石油管理局给付晟康石油货款161368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钻探工程公司吉林探区事业部、大庆石油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晟康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13682.6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3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华人民陪审员  赵艳丽人民陪审员  杨雅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