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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阳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郑某甲,男,194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王险峰,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乙,男,195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楠,泸州市江阳区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某某系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的母亲。2011年5月11日,张某某因病去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分割张某某的遗产,被告拒不分割。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分割张某某的遗产共计31910.30元(包括地面附着物补偿款15033元,丧葬费、抚恤金16877.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抚恤金、丧葬费的16877.30元同意平均分割;2、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15033元遗产被告应多分。可以由被告分得70%,原告分得30%。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女,1911年4月12日出生,2011年5月11日去世,其夫已于早年过世。张某某生育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两子,两子早年分家各居。张某某生前长年与郑某乙一家共同居住生活,郑某乙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张某某生前,所在村被征地拆迁。因张某某与郑某乙一家同为一户,政府相关部门只按户为单位发放征地补偿款。张某某去世后,原、被告双方曾为“张某某是否应分得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与房屋及构筑补偿款,及应分得多少”发生争议,诉至本院。2015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江阳民初字第2959号判决,判决张某某享有15033元地面附着物补偿款,不享有房屋及构筑补偿款。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去世后在农村信用联社(系张某某养老保险账户)的存折上留有存款963.19元(截止2011年5月24日,此款包括当月养老金)。该存折一直由郑某乙保管。2011年9月,郑某乙从该存折上取出400元。同时,有关社保部门向上述养老保险账户陆续支付了张某某的丧葬费11037.32元,抚恤金5840元,总计16877.30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该养老保险账户上余额(包括余额563.19元及利息、丧葬费、抚恤金16877.30元及利息)为17660.3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郑某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张某某的银行存款及养老金。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有关社保部门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16877.30元,由双方平分。另查明,张某某有一继女郑某丙由张某某扶养长大。但因双方分开居住、来往较少,郑某丙对张某某的照料较少。郑某丙先于张某某去世。郑某丙有4个儿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甲暂无法通知;潘某乙现已去世,其有一子潘某戊,暂无法通知;潘某丁也已去世,其有一女,但暂不清楚名字也无法通知;潘某丙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参加诉讼。上述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江阳民初字第2959号判决、参加养老保险人员终止关系支付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本案中,张某某与其继女郑某丙形成了扶养关系,郑某丙可以继承张某某的遗产。但相对于原、被告,郑某丙尽的扶养义务较少,可适当少分遗产。被继承人张某某晚年与被告郑某乙共同居住,被告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因此,被告郑某甲可以多分遗产。本案张某某的遗产地面附着物补偿款15033元,酌情按55%、35%、10%的比例,由被告继承8268元,原告继承5262元,郑某丙继承1503元;银行存款563.19元、现金400元,原告对此款放弃继承,酌情由被告继承银行存款563.19元、现金100元,郑某丙继承现金300元。社保部门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16877.30元及相应利息虽不属于遗产,但因张某某去世时,尚存的直系血亲仅原、被告,二人均同意均分,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其二人各分一半。鉴于双方未能举证证明此款何时转入该账户,酌情认定该账户上的丧葬费、抚恤金16877.30元及利息归被告郑某乙,由被告郑某乙支付原告郑某甲8438.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开始按农村信用联社活期存款利息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本案中,郑某丙先于被继承人张某某死亡,适用代位继承。鉴于潘某丙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而郑某丙的其他后人无法通知,郑某丙应继承的份额指定郑某乙保管,待郑某丙的继承人主张时郑某乙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某某的15033元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由被告郑某乙继承8268元,原告郑某甲继承5262元,郑某丙继承1503元;现金400元由郑某乙继承100元,郑某丙继承300元。二、被告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甲地面附着物补偿款5262元;并将由郑某丙继承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现金共1803元交原告郑某甲保管。三、被继承人张某某在(农村信用联社卡号)上的569.19元银行存款及利息由被告郑某乙继承,该卡上的丧葬费以及家属抚恤金16877.30元及相应利息归被告郑某乙所有。四、被告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甲丧葬费以及家属抚恤金8438.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开始按农村信用联社活期存款利息计付,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9元,由原告郑某甲承担190元,被告郑某乙承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睿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