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执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曹妃甸海博实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海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曹执字第198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欣荣北大街18号院3号。法定代表人刘庭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智永,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唐山曹妃甸海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北京大兴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曹妃甸海博实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新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东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