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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文山、朱庆美与李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李文山。原告朱庆美。被告李军。原告李文山、朱庆美与被告李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山、朱庆美及被告李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山、朱庆美诉称:原告李文山与被告李军系父子关系,原告朱庆美与被告李军系继母与继子关系。两原告与被告分家时,被告于2005年3月27日向原告立据“欠到父、母亲李文山、朱青美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此贰万元五年后上大学逐步归还。如果李清宁上大学,父母有能力抚养,则在李清宁大学后购房或结婚一次性付清。”此后原、被告间因房产分配和债权、债务纠纷不断,射阳县人民法院(2009)射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在未实际偿还原告2万元的情况下,要求原告退还2万元欠条依据不足。”因该款未到履行期限,要求原告在债权到期后再行主张。现被告欠原告的债权已到期,仍拒不偿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从诉讼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实: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李军辩称:被告于2005年3月27日向两原告立欠据2万元属实,但该欠条已作废。因为两原告将房屋卖给被告时,除当时除支付3万元现金外,另立据了2万元欠条。现被告所买房屋又退还给原告,故2万元欠条也应无效。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实:2003年收条一份、3名证人证言,均证明原告收到了3万元。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欠条是我所立属实,第一次商品房转让时谈好的价格是3万元,后来我把3万元给了李文山,朱庆美不同意,要求给5万元,所以我另外又打了2万元欠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条子是我所立属实,但是我只拿到1万元现金,另外2万元被告是出具欠条给我的。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李文山与被告李军系父子关系,原告朱庆美与被告李军是继母与继子关系。2005年3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转让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将位于射阳县合德镇黄海路腾阳楼202室转让给被告李军,被告李军向原告支付3万元;原告同时将厨房的油烟机、浴室间的太阳能及临时铁皮篷车库转让给被告,被告在三个月后补偿1200元给原告;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过程中,原告拿出18000元左右用于被告结婚彩礼,并承担一切为操办喜事的家宴费用。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在给付原告从亲戚处借来的3万元房款时,原告给付了被告18000元用于被告结婚,并拿出2000元用于被告结婚办家宴,但同时要求被告立下欠条,承诺欠到父母20000元,在五年后两原告次子李清宁上大学逐步归还,如果李清宁上大学父母有能力抚养,则在李清宁大学后购房或结婚一次性付清。2006年9月29日,被告李军与原告李文山又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其中约定:李文山向李军支付45000元(其中首付现金40000元,欠条5000元,所欠5000元在李军买新房前还清),位于射阳县合德镇黄海路腾阳楼202室归原告李文山,李文山必须将城房开发公司12号楼203室的产权由李文山过户为李军;李文山承担归还李军在亲戚处所借的3万元房款。协议订立后,原告李文山向被告出具了5000元欠据,并注明买新居还款。嗣后,原告代李军偿还了借款10000元,其余债权人均表示其债权由李军偿还,不同意转给李文山。2008年3月25日,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迁让出位于射阳县合德镇黄海路腾阳楼202室。本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8)射民一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迁让出位于射阳县合德镇腾阳楼202室,将该房屋交给两原告居住。后被告又将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原告返还购房款2万元、欠款6000元,退回2万元的欠条,并要求两原告返还被告购买太阳能热水器的费用1200元及装璜费12000元。鉴于两原告在诉被告房屋迁让执行案中,李文山为李军垫支了公证费200元,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射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文山、朱清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军购房款19800元;驳回被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10月10日,两原告之子李清宁与葛某经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15日,两原告将被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万元并承担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过户费1000元,可在被告所欠原告的2万元欠款中扣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李军在本院执行局处的25100元执行款予以保全。本院认为:1、2005年3月28日,被告向两原告所立2万元欠条,是在原告给被告结婚费用20000元后所立,与原告将射阳县合德镇黄海路腾阳楼202室转让给被告并无关联。该欠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条件,现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两原告持该欠据主张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2006年9月29日,原告李文山与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中,虽约定射阳县合德镇黄海路腾阳楼202室退归原告李文山所有,但并未明确2005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所立2万元欠据作废,且在分家协议中还明确李文山还需向李军支付45000元(其中首付现金40000元,欠条5000元,所欠5000元在李军买新房前还清),将城房开发公司12号楼203室的产权过户给李军,承担归还李军在亲戚处所借的3万元房款等条件。本院(2009)射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事实亦已确认,并判决原告李文山、朱清美返还被告李军3万元购房款中未能偿还的19800元。故被告李军提出射阳县合德镇黄海路腾阳楼202室已退还给原告,2万元欠条也应作废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归还原告李文山、朱庆美欠款19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过户费1000元已扣减)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71元,合计571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长  祁洪标审判员  路 文审判员  王舟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丁泽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