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襄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河南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金润新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河南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金润新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襄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张某,男,1987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金创,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张孝阳,任总经理。被告:金润新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产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杨超,任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河南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金润新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告经营的许昌魏都交联电缆销售部与被告签订两份合同。一份为电缆采购合同,合同中对被告河南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所需的四种型号电缆约定单价,后原告按工程实际需要向其供应价值849659元的产品,合同约定自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河南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7月22日验收。另一份合同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金润新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号车间内及外配电安装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90000元,实际施工过程中又增加工程量15869元,全部价款为205869元,该工程已于2011年8月19日竣工验收。因二被告实际控制人一致,虽然签订协议时以被告河南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名义,但工程所有人是被告金润新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工程结束后,二被告仅于2013年2月6日支付1万元,余款1045528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5528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下列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被告的姓名或名称是否准确或正确,被告的住址或住所地都是确定被告的必要条件。被告是企业法人时,应以营业场所为住所地,上述基本信息是将被告区别于他人和其他法人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被告河南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金润新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场所不明,无法确认被告的地址,不符合“有明确被告”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4210元,退还原告张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欢审 判 员  冯文献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牛应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