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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汇仁集团有限公司、汇仁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县房地产分公司等与龚宝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仁集团有限公司,汇仁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县房地产分公司,龚宝珍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南民初字第755号原告:汇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迎宾中大道1189号。组织机构代码:71654709-5。法定代表人:陈冰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汇仁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县房地产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迎宾中大道1189号2栋。组织机构代码:55086808-2。负责人:陈冰郎,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显庭,系汇仁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县房地产分公司员工。被告:龚宝珍,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汇仁集团有限公司、汇仁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县房地产公司诉称:2011年7月5日,原、被告就南昌市迎宾中大道1189号(汇仁·阳光花园)3幢1单元204室房屋的买卖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房屋为预售房,房屋总价款人民币496311元,原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12月20日,涉案房屋所在的迎宾中大道1189号(汇仁·阳光花园)3幢经建设部门验收备案,符合交付条件。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在合同上所留地址邮寄《入伙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来原告处办理交房手续,被告未按时前来。2013年11月、2014年7月,原告分别向被告寄送《不收房法律后果通知书》和《不收房法律后果再通知书》,告知被告拒绝接收房屋的法律后果,并要求被告前来补办交房手续,被告始终未予理睬。在此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通过被告在合同上所留的手机号(139××××4308)电话、短信通知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或不予回复。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且因被告拖延办理交房手续,以及之后的房屋产权登记、他项权证移交等手续,直接导致原告存入银行的相应按揭保证金1000000元迟迟无法解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立即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配合原告办理南昌市迎宾中大道1189号3幢1单元204室房屋的交房手续、以及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的手续(办理小产证;2、被告赔偿原告按揭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暂计人民币141856元(以设计的按揭保证金总额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实际计算至办理完毕产权登记手续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龚宝珍需支付的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1500元;二、被告龚宝珍同意于2015年8月3日支付原告汇仁集团有限公司、汇仁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县房地产分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该笔款项已于2015年8月3日付清);三、原告汇仁集团有限公司、汇仁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县房地产分公司同意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1-015316号《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保修义务为被告龚宝珍所购买的汇仁·阳光花园3-1-204号房屋提供维修服务;被告龚宝珍在上述房屋维修完毕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赔偿款人民币500元;案件受理费3137元减半收取为1568.5元由原告汇仁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县房地产分公司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姜全秀人民陪审员  李国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文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