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周满桃与米文忠、原审被告张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满桃,米义忠,张瑞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满桃,女,1968年3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卓强(周满桃之子),男,1992年10月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义忠,男,1965年2月21日生。原审被告张瑞春(周满桃之女),女,1990年7月28日生。上诉人周满桃因与被上诉人米文忠、原审被告张瑞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15)岷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米义忠给被告周满桃借款61000元,利息3%,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米义忠将借款分两次打在了周满桃之女张瑞春在岷县信用社的账户上,其中一笔12000元,另一笔是49000元,因周满桃不识字没有打借条,2014年5月30日被告周满桃还借款12000元的本息合计14000元,2014年9月还款35000元,余14000元本金经米义忠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后原告米义忠诉讼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并负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米义忠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周满桃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其他的本息放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证人证言。原审认为,原告米义忠与被告周满桃口头达成借款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按协议米义忠借给了周满桃61000元,在还款过程中有证据证明被告周满桃向原告还款49000元,其余款是否还清,无证据证明,庭审中被告周满桃提交的邮政银行张瑞春存款凭条中记载的金额被涂改,且不是给米义忠的存款凭条,不能作为其给米义忠的还款凭据。因该案中张瑞春不是借款人,仅以自己名义向米义忠提供了银行卡号,米义忠起诉张瑞春要求还款不当。米义忠在庭审中要求周满桃只还7000元,其余款放弃,应予允许。综上,原告米义忠诉讼要求周满桃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满桃辩称其还清了借款,无相应证据证明,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周满桃偿还原告米义忠借款700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二、驳回米义忠对张瑞春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在上述限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满桃负担。宣判后,周满桃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错误。原判认定“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米义忠给被告周满桃借款61000元”错误,实际是2013年7月9日、7月25日分别借款12000元、49000元,后在2014年1月28日将第一笔借款还清了,当时是用现金还的没有打收条。2014年5月30日偿还14000元,同年9月偿还37200元,至此49000元的借款也还清了,这样上诉人还清了所有借款,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偿还7000元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米义忠服判并答辩。二审查明,上诉人周满桃于2013年7月9日、7月25日两次分别向被上诉人米义忠借款12000元、49000元。原判认定“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米义忠给被告周满桃借款61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满桃于2013年7月9日、7月25日两次分别向被上诉人米义忠借款12000元、49000元,双方之间形成的口头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将上述借款均转入上诉人之女原审被告张瑞春的银行卡上,上诉人收到款后未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偿还了部分借款,余14000元本金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仅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对其余借款及利息明确表示放弃,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7000元等项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米义忠给被告周满桃借款61000元”错误,实际是2013年7月9日、7月25日分别借款12000元、49000元,后在2014年1月28日用现金还清了第一笔借款,没有打收条。2014年5月30日偿还14000元,同年9月偿还37200元,至此49000元的借款也还清了,故上诉人还清了所有借款,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偿还借款7000元错误的问题,经查证,上诉人提出2014年1月28日用现金还清第一笔借款的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上诉人主张还清所有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满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雯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