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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一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龙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605号原告方某某,女,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代理人杨元利,富顺县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甲,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钟朝富,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龙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照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元利与被告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钟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协议约定原告抚育次女龙丙,被告抚育长女龙乙。后被告违反该协议,自己有抚育孩子的条件。要求依法判决女儿龙丙由原告抚育。被告龙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登记离婚和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属实。原、被告所生两个女儿长期在被告家生活,并在小学读书,与祖父母感情深厚,且被告有条件抚育两孩子,原告可不支付抚育费用,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要求两孩子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龙某甲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4年生育长女龙乙,2006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次女龙丙。两孩子长期随祖父母生活。2015年6月23日,原、被告在富顺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孩子抚育协议,即:长女龙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次女龙丙由原告负责抚养。原、被告离婚后,龙丙一直随祖父母生活,在当地小学读书。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在登记离婚时已经自愿达成了抚育孩子的协议,即次女龙丙由原告方某某负责抚养,但双方离婚后,原告方某某未能对龙丙实际抚养和教育,双方长女龙乙和次女龙丙长期随祖父母生活,亦均在当地小学读书。子女抚养问题应综合考虑父母个人素质、对子女的责任感、与子女的感情以及能否提供更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等因素,以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主张按离婚协议约定抚养婚生次女龙丙,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抚养婚生次女龙丙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被告同时抚养两个孩子,负担较重,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有更有利的条件同时抚养两个孩子,双方应当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因此,原告方某某主张抚养次女龙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龙某甲婚生次女龙丙随原告方某某生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25元,被告龙某甲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照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黎 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