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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济民初字第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某与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50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陈翔,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某。委托代理人丁祥,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相识,1998年元月22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三年之久,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褚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双方不存在分居的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周某与被告褚某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周楚帆。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这些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增进互信,共建家庭,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 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