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三安,孙美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119号原告周三安委托代理人刘莉,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美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芙蓉路口韶山海关四楼。负责人卢新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逢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三安诉被告孙美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三安及委托代理人刘莉、被告孙美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三安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孙美朝驾驶湘XXXX**普通货车沿宁乡县白马大道由候旨亭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撞倒清理垃圾的斗车,斗车再撞倒环卫工人原告周三安,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三安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认定孙美朝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三安无责任。湘XXXX**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2985.54元(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美朝辩称:原告周三安应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辩称: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医药费需核减非医保用药;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6时40分,被告孙美朝驾驶湘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宁乡县白马大道由候旨亭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到白马大道测速地段的时候因操作不当撞到停发在白马大道东侧路边清理垃圾的斗车,斗车再撞到环卫工人原告周三安,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美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三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3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左侧颞骨粉碎性骨折、颅内积气、左侧颞叶异物、左侧颞部皮下异物,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血,经行左侧颞部开放性脑损伤清创术,现颅骨缺损9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目前伤者颅骨缺损,建议行颅骨修补术,估计后段医药费(颅骨修补术费)15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休息270天;护理135天(其中前20天需2人护理)。被告孙美朝已支付原告周三安33271.42元。另查明,原告周三安在宁乡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从事街道清扫工作,居住在宁乡县白马桥乡正农社区。原告周三安之妻刘冬香,生于1962年11月26日,系精神病人;育有周开明、周腊英等两位子女。湘XXXX**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孙美朝,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本院核定本次事故给原告周三安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5271.42元、门诊费1173.1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误工费29970元(270天×111元/天)、护理费15128元(20天×97.6元/天×2人+115天×97.6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01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损失为175009.5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三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由孙美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三安无责任,认定恰当,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湘XXXX**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为119255元。对原告周三安的其余损失55754.54元,由被告孙美朝承担。根据保险条款有关规定,本院酌情核减15%的非医保外用药,被告孙美朝承担非医保外用药8037.21元[(45271.42元+15000元+2310元+1000元-10000元)×15%]、鉴定费1000元、绝对免赔额200元,共计9237.21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应承担商业保险理赔款为46517.33元(55754.54元-9237.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理赔款11925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46517.33元,上述款项共计165772.33元(支付原告周三安141738.12元,支付被告孙美朝24034.21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项目代码040202);二、由被告孙美朝赔偿原告周三安9237.21元(已支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三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美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