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崔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崔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陈某。被告崔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崔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经媒人邢某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并给被告购买了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同居生活开始前双方接触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同居生活后,并未建立感情。2015年正月,被告无故离开原告家中,带走原告个人财产5000余元并变卖了原告个人的电动车一辆。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5000元、彩礼19000元及金戒指。被告辩称,原告彩礼给了被告19000元,被告返回了2000元,被告还给媒人花了500元,实际一共收了16500元,金戒指和手机没有见到,5000元的原告个人财产被告也不知道,被告没有带走原告的5000元钱,电动车也没见着。原告说被告无故离开原告家与事实不符,是因为原告打了孩子,被告就带孩子走了,被告再回来的时候,原告就换锁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邢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经媒人邢某手,给付被告父亲20000元彩礼,后被告返回1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媒人给钱没有经被告的手,钱没有给我。实际收彩礼19000元,返回2000元,也确实给了媒人500元。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财产相关票据一组,用以证实票据上所列财物为被告陪嫁物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吊坠及电压力锅的票据不予认可,没有电压力锅和吊坠。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虽有异议,但能够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及数额,故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个人财产相关票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5年正月17日因闹矛盾分居至今。另查明,在原告处的被告个人财产有王牌液晶电视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被褥及被告衣物若干。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系经媒人邢某之手给付,且证人邢某已出庭作证,并对给付彩礼数额及经过作了进一步陈述,证实了该款给付的真实性,该彩礼款被告返回1000元,实收19000元,考虑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以酌定返还7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其购买的金戒指因不属于彩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解除同居关系时涉及一方的个人财产应归一方所有,现存放在原告处的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13300元;二、在原告处的被告个人财产王牌液晶电视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被褥及个人衣物若干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雪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