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徽与缪志明、徐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徽,缪志明,徐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王徽。委托代理人:陈雪彦、吴蒙娜,广东国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志明。被告:徐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王臻。委托代理人:钱林楠。原告王徽诉被告缪志明、徐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彦、被告缪志明、徐鸿、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林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缪志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驶往富春街道中光花园,沿迎宾北路由北向南途经公园西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迎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王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4日,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对本次事故认定如下:缪志明驾驶机动车途经交叉路口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细,以致遇情况措施不及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王徽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在夜间上道路行驶时未开启照明灯光,途经交叉路口(因该路口监控内无法查清电动自行车的运行轨迹)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和《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夜间或者遇有雾、雨、冰雹、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开启照明灯光;”之规定。交警部门同时认为,本次事故中过错责任认定的关键是王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时有无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事故路口信号灯的配置情况看,由北向东左转弯(轿车行驶方向)信号灯是绿灯的情况下,由南向北(电动自行车行驶方向)的信号灯应该是红灯,而现有证据无法查证电动自行车是红灯亮时进入交叉路口还是红灯亮时已经在交叉路口内,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原告王徽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缪志明赔偿原告共计81726.0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2、被告徐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事故发生时,被告缪志明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徐鸿,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徽被送往杭州市富阳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原告王徽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42631.79元(原告王徽处医疗费票据440.13元+被告缪志明处医疗费票据42191.66元)。经原告王徽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4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王徽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限在4个月左右较为合理,护理期限按照实际住院期限计算较为合理,营养期限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原告王徽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四、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徽支出电动车修理费800元、施救费50元。五、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缪志明已经垫付19385.6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认定原告王徽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王徽主张38746元(19373元/年×20年×0.1),被告缪志明、徐鸿、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原告王徽自身过错,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3000元。3、医疗费,原、被告对于原告王徽因事故产生医疗费42631.79元并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共计5740.08元。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的非医保费用能够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付,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医疗费42631.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徽住院22天,据此根据相关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5、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22日,原告王徽未提供护理人员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有效证据,其以起诉时业已公布的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较为合理,据此认定护理费2682.90元(22天×121.95元/天)。6、营养费,营养补偿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60天,根据原告王徽的伤情酌情按照30元/天赔偿,据此认定营养费1800元。7、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20天,原告王徽未提供其具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有效证据,其以起诉时业已公布的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据此认定误工费14634元(120天×121.95元/天)。8、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王徽为确定其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予以认定。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王徽就医实际情况,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600元。10、电动车修理费8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8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7944.69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畴的为45531.7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畴的为59662.9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畴的为2750元(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上述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虽然交警部门无法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但根据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被告缪志明途经交叉路口时存在对道路情况观察不细的过错,原告王徽则存在夜间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开启照明灯光等过错,双方的过错行为均系原告王徽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因力。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结合车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认定被告缪志明对原告王徽所受人身损害承担60%的侵权责任。鉴于被告缪志明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王徽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本院根据原告王徽各项损失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关系,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9662.9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71662.90元。原告王徽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王徽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36281.79元(107944.69元-71662.90元)。本院根据被告缪志明的侵权责任认定其承担60%计21769.07元(36281.79元×60%)。由于被告缪志明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王徽上述21769.07元损失。被告缪志明在本案中无需再向原告王徽赔偿,至于其垫付的19385.63元,视为其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扣除上述两笔垫付款项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徽42277.27元(71662.90元-10000元-19385.63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徽21769.07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徽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缪志明、徐鸿、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部分辩解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徽损失42277.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徽损失21769.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921.50元,由原告王徽负担371.50元,由被告缪志明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迎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