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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店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41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5年3月2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9时48分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大马村村委会门口,戴某(已判刑)因被害人马某在大马村发广告而引发冲突,后被告人王某及戴某、刘某、郝某、梁某(均已判刑)等人将马某殴打致伤。当日22时20分许,刘某到村委会监控室将殴打马某的视频监控资料删除。经鉴定,马某外伤致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右颞顶枕)、硬膜下血肿(右额),入院后行右颞骨扳开颅硬膜外、硬膜下血肿清除术。术中清除硬膜外血肿约60ML,伴脑受压症状(神志朦胧)及体征(颈抵抗+),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马某外伤致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马某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和解,由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已给付),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准许被害人撤回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鉴定书、伤检照片、收条、谅解书、监控视频辨认说明及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并构成九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小霞人民陪审员  李伟林人民陪审员  张桂莲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白苏敏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