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熊中全与曾玉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中全,曾玉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765号原告熊中全。被告曾玉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丽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熊中全与被告曾玉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成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中全、被告曾玉莲、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中全诉称,2015年3月31日上午,被告曾玉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939××号小型轿车沿丹棱县仁美镇小桥村9组村道从仁美镇小桥村9组方向往老洪丹路方向行驶。行至丹棱县仁美镇小桥村9组严某某家外路段时,在借道驶入老洪丹路右转弯往杨场镇狮子坎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左侧方向沿老洪丹路从仁美镇场镇方向往杨场镇狮子坎方向直行的熊中全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熊中全受伤。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玉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熊中全无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熊中全误工费15000元、车辆施救费与修理费350元、医疗费1054元,共计164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熊中全增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曾玉莲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发后,被告曾玉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52.8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证实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按80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药品费用214.82元。原告的车辆未实际修理,对其主张的修理费350元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上午,被告曾玉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川A939××号小型轿车沿丹棱县仁美镇小桥村9组村道从仁美镇小桥村9组方向往老洪(雅)丹(棱)路方向行驶。9时许,行至丹棱县仁美镇小桥村9组“严某某”家外路段时,在借道驶入老洪(雅)丹(棱)路右转弯往杨场镇狮子坎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左侧方向来车沿老洪(雅)丹(棱)路从仁美镇场镇方向往杨场镇狮子坎方向直行的原告熊中全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熊中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玉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熊中全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熊中全到丹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右肩腕膝部软组织损伤。丹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说明书》治疗建议载明:1.右腕制动,活血止痛,抗炎治疗;2.休息三月。原告熊中全已花去医疗费1052.82元(均为被告曾玉莲垫付)。另查明,原告熊中全系场镇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杂零售)。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未修理完毕,修车费没有实际发生。再查明,被告曾玉莲为其所有的川A9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庭审中,原告熊中全与被告曾玉莲、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均同意原告熊中全已产生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费用按214.82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说明书》、门诊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的健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曾玉莲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曾玉莲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曾玉莲驾驶的川A9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原告熊中全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庭审中,原告熊中全与被告曾玉莲、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均同意原告熊中全已产生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费用按214.82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熊中全提交的丹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说明书》载明:休息三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和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及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熊中全主张误工时间为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熊中全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系从事日杂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原告熊中全的收入状况应按四川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39361元)计算,故原告熊中全的误工费应按39361元/年÷365天×90天=9705.45元计算。原告熊中全提供的丹棱县王进车行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熊中全修车费、施救费350元。庭审中,原告熊中全称施救费为150元、另200元为修车费,施救费系本次事故已发生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因庭审中原告自称其车子现放在家里,未修理完毕,修车费200元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200元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是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虽受伤,但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熊中全医疗费838元、误工费9705.45元、施救费150元,共计人民币10693.45元(其中被告曾玉莲已垫付838元)。二、被告曾玉莲赔偿原告熊中全医疗费人民币214.82元(已付)。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给付被告曾玉莲已垫付的医疗费838元。四、上述一至三项和本判决确认的应由被告曾玉莲负担的,已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相互品迭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熊中全人民币9960.45元,给付被告曾玉莲人民币733元。五、驳回原告熊中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曾玉莲负担(已在本判决第四项中品迭计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成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谌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