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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公维君与张英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维君,张英支,张大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516号原告公维君,男,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张英支,男,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张大年,男,汉族,现住汪清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公维君与被告张英支、张大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公维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英支负担。审判员  梁照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尹相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