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梁勇与路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勇,路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809号原告梁勇,干部。被告路宽,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兆新,定陶陶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勇诉被告路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勇、被告路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勇诉称,2009年6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我将位于定陶县仿山镇梁楼村南养殖场租赁给被告使用,每年租金5000元,租赁期间,被告从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2014年租金至今未支付。且被告不经我的允许,任意扩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房屋破损严重,树木大量死亡。因此,我于2014年5月15日书面通知被告,称因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解约事由,提前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被告已经收到书面通知,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也没有支付以后的租金。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养殖场租赁合同解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限期拆除所建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我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路宽辩称。原告诉被告拖欠2014年租金至起诉之日,但根据第三人出具的收条明确表明,此款接收到2014年8月底。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品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也已明确列出,被告扩建曾明确告知原告,并且原告亲临现场观察并同意,属合同约定有效范围内扩建,不违反合同约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该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原告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房屋破损严重及树木大量死亡,其事实依据不成立。原告在交付被告房屋时已大量破损,因被告急用,才未追究,原告本有义务交付完整、完全的房屋,而被告却把自己的义务狡辩于他人责任,是法律不容许的。原告所述树木在租赁时也由于原告管理不善,导致树木本身出现严重病虫害,而有少部分死亡,也是原告的责任,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所被告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梁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养殖场租赁给被告使用,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五条约定,未经原告的同意,被告不得对养殖场任意改建或扩建,但被告对养殖场进行了扩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邮政特快专递单一份,以此证明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3、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和该份通知书同样的通知书,原告当时打印了两份,邮寄给被告一份。被告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租赁合同无异议,对于第二份证据特快专递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第三份证据有异议,解除合同通知书不是被告签订并按手印,被告没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路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2、录音一份。3、租赁合同一份。4、证人王某、付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被告对养殖场进行扩建,被告雇佣他们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证人看见原告去过养殖场。原告梁勇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不确定该收条是否为梁云陶书写,对收条有异议。对租赁合同无异议,对录音有异议,中间人具体怎么说的一句也听不清,都是被告父亲在说。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邮政特快专递单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对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收到条、录音,能够证实从被告路宽已将2014年养殖场租金10000元交付给中间人梁云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租赁合同,原告无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的证人证言系孤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也不予认可,且证人当庭陈述并不认识原告,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经营的位于定陶县仿山镇梁楼村南养殖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每年租金为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以后每年的7月1日前付清山半年租金,12月31日前付清下半年租金。不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任意改建或扩建,确需改建扩建的,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生效之日起,养殖场内的一切维护、维修费用由被告支付,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未经原告允许,被告在养殖场内建设房屋三排,改建房屋一排。后经双方协商,自2013年起,养殖场每年租金为10000元。2014年以前租金,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租金10000元,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交付中间人梁云陶,梁云陶至今未将租金交付原告梁勇。因被告在养殖场建设房屋,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决定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梁勇在签订租赁合同后,以信函的形式通知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的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故原告梁勇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6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并未将2014年租金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梁勇要求被告路宽支付拖欠租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养殖场建设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拆除所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勇租金10000元。二、被告路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将其新建、改建的房屋拆除。三、驳回原告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传进审 判 员 侯 波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兆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