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李金凤、王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290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代表人:蔡海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剑。被告:李金凤。被告:王冠。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被告李金凤、王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管和平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被告李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李金凤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冠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逾期月利率为11.2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金凤发放贷款30万。被告李金凤收到30万借款后,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20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被告王冠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李金凤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月利率以7.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月利率为11.25‰计算);2、被告王冠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变更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4、借款借据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账户明细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仅归还部分本金、未按期归还全部本息的事实。被告李金凤没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贷款是我女婿夏定根操作的,夏定根与王冠及银行行长是朋友关系,夏定根只是叫我签字,没说贷款,说是签个信用。夏定根因诈骗去年12月被鹿城公安抓走。担保人王冠我也不认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金凤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冠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冠没有答辩亦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李金凤质证。被告李金凤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被告李金凤对证据3认可自己签字,其余认为不真实性,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3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认定。被告李金凤对证据4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被告李金凤对证据4提出异议,综合被告李金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账户明细显示:2014年8月20日原告通过李金凤的101009321105847账号向被告李金凤支付30万元的事实,且被告李金凤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4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原、被告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每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李金凤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幸福街29号的房产。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与被告李金凤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现合同未到期,但被告李金凤收到该笔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李金凤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冠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金凤辩驳的借款不是自己的意思表示、仅是签个信用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州支行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月利率以7.5‰计算,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以月利率为11.25‰计算)。二、被告王冠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和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谷顺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