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罗德富与被告刘同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罗德富,男,汉族,生于1957年7月,小学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王超,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同标,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高中文化,居民,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未到庭)。原告罗德富与被告刘同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同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德富诉称:2014年11月8日,原告罗德富与被告刘同标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在巴州区江北麻柳湾天香尚品负一楼KTV进行装修,由张炯计算,由刘同标支付工资,定于2015年2月13日前付清全部工资;被告刘同标与张炯在2015年2月12日已经开业,但迟迟不予结算工资。2015年4月7日,经张炯结算装修劳务报酬总额为14万元,张炯已经支付2.8万元,其余部分由刘同标结算,并由刘同标书立《欠条》两张,共计欠款4.7万元;被告在欠条上承诺按月给付,但被告没有按承诺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此款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同标答辩:欠款4.7万元属实,未按约定支付也属实,我愿意支付欠款,但由于我们的新店刚开业亏损,我愿意在2015年8月支付原告0.5万元,从9月开始每月支付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告罗德富与被告刘同标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在巴州区江北麻柳湾天香尚品负一楼KTV进行装修:“三、由张炯计算,由刘同标支付工资,主要工程完工后支付70%工资,剩余30%工资在2014年12月、2015年元月各支付10%,下余的在2015年2月13日前付清”。2015年4月7日,经张炯结算装修劳务报酬总额为14万元,张炯已经支付2.8万元,其余部分由刘同标支付,2015年5月27日,刘同标书立《欠条》两张:“今欠到KTV木工罗德富工资款44000元,按每月支付还款”、“今欠到罗德富库房工资款3000元”,两笔工资款共计4.7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装修合同》、《结算清单》、《欠条》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内支付欠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民工工资4.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同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罗德富支付劳动报酬欠款4.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刘同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