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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阳王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俞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208号原告阳王伟。委托代理人郑琪,广东国晖(上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梅,广东国晖(上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志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某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唐康萍,上某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某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王伟诉被告俞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王伟的委托代理人郑琪以及被告平安财保上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志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王伟诉称:2014年8月27日10时10分,于松江区嘉松南路城桂路东南角约10米处,被告俞志明驾驶牌号为沪D3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阳王伟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上某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俞志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D3XX**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上某分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97.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4,871.10元、交通费664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5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俞志明赔偿。被告俞志明应诉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740.3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上某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另查明,事发时,沪D3XX**小型轿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俞志明事发时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后进入上某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1,035元,被告俞志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740.37元(含伙食费418元)。原告共住院20天。2015年1月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某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阳王伟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1月9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阳王伟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3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又查明,原告阳王伟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其于2013年4月15日与案外人陆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松江区开江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5年1月28日,江川居委会出具证明称根据上述租赁合同原告阳王伟在该辖区居住一年以上,居住于泗泾镇开江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与案外人上某与欣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签订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2日的劳动合同,从事业务员工作。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居住证明、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房产证、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被告俞志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俞志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某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俞志明赔偿的损失进行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为79,357.37元。2、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营养90日(含二期),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认可2,70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可其主张的400元。上述三项损失合计82,457.3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余款72,457.37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要护理90日(含二期),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误工证据,原告在事发前已经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又其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某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计算20年并无不当。又原告构成XXX伤残,系数为10%,故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300元。5、对于误工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伤后休息130日,二次手术后休息60日,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签收单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后的实际收入及损失情况,故本院按照上某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确定误工费为12,793元。以上五项损失合计117,113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余款7,113元。(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损失:对于衣物损,根据原告的受伤季节和部位,本院酌情认可200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某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四)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平安财保上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1,470.37元,合计201,670.37元。(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对于停车费50元,本院难以按照其提供的发票确认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被告俞志明在本案中无需赔付款额,鉴于被告俞志明已支付78,740.37元,则该笔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某分公司在上述应赔付原告款额201,670.37元中支付给被告俞志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阳王伟122,9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俞志明78,740.37元;三、驳回原告阳王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元,减半收取计1,529.50元,由原告阳王伟负担150.50元(已付)、被告俞志明负担1,3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