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542号原告朱某某,男,住禹州市。被告乔某某,女,住禹州市。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我和被告2009年9月举行婚礼,由于仓促结婚,婚后常为一些琐事生气。我们已分居一年多,被告已另寻新欢。被告曾起诉离婚,法院按撤诉处理。请求法院准予我们离婚。并判决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乔某某未答辩。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登记薄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4、民事诉状和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裁定书、光盘、郭连镇水泉高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升旗破裂。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某;2011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某。婚后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1月27日,乔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其未按开庭时间到庭,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7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按撤诉处理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其间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原告陈述双方无婚前婚后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告朱朝帅与被告乔林静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乔林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按撤诉处理后,双方仍没共同生活,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朱某某要求抚养子女,其子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子女有稳定的生活环境,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一定比例承担抚养教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二、被告乔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10月1日前支付其儿子朱某某、女儿朱某某的抚养费各2350元。至其儿子、女儿分别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彩红审 判 员 :齐鹏鹤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姚文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