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襄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伊XX诉贾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XX,贾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伊XX,女,汉族,1988年1月1日生,襄汾县陶寺乡东坡沟村村民。被告贾X,男,汉族,1986年2月12日生,襄汾县陶寺乡东坡沟村村民。原告伊XX诉被告贾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XX、被告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农历9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正月23日生育女儿贾一X,2009年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常因琐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8月,被告再次殴打我,我离家到县城打工,2015年6月9日,被告到我打工的地方对我进行殴打,并抢走我的身份证和电动摩托车,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置雪佛来小轿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摩托车一辆。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贾一X随我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我的陪嫁物归我所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贾X辩称,我与原告经过相识、相恋,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后才结婚的,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女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9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9年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正月23日生育女儿贾一X,现随被告生活。结婚时原告陪嫁物有:餐桌一张、椅子六把、木箱一对、粗布600尺、饮水机一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女,随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足以证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进一步加深。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在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鉴于本案原、被告有一定婚姻基础,且从年幼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伊XX与被告贾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单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