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香河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丽峰、董大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河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丽峰,董大鹏,靳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香河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五一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会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振明,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亚兵,公司职员。被告:苏丽峰。委托代理人:苏立欣。被告:董大鹏。被告:靳玉玲。委托代理人:董大鹏(系被告靳玉玲之夫)。原告香河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银行)与被告苏丽峰、董大鹏、靳玉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亚兵、吕振明,被告苏丽峰委托代理人苏立欣,被告董大鹏作为被告及被告靳玉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民银行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苏丽峰从我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4月4日到期。被告董大鹏、靳玉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仍推脱不付。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丽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全部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为止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被告董大鹏、靳玉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丽峰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认可,我确向原告借款80000元,但因现在经济能力有限,无法偿还原告该笔借款。被告董大鹏、靳玉玲共同辩称,我二人确为被告苏丽峰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了担保责任,但被告苏丽峰有财产,应由被告苏丽峰以其财产先行予以偿还,不足部分由我二人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益民银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苏丽峰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二、保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苏丽峰所借款项由保证人董大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三、夫妻担保承诺书原件及复印件各2份,证明被告董大鹏、靳玉玲作为担保人以连带责任的方式对被告苏丽峰向原告借款的80000元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偿还责任。证据四、放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2014年4月4日,原告将80000元现金交付给借款人苏丽峰。证据五、债权到期提示书1份、债权催收公告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三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4日,被告苏丽峰与原告益民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中约定:被告苏丽峰向原告益民银行借款8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借款利率为合同签订日的同期基准年利率12.3%,同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益民银行与被告董大鹏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中约定,保证人董大鹏为确保苏丽峰向益民银行所借80000元款项,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被告董大鹏及被告靳玉玲以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及权益,以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苏丽峰已偿还借款本金116.9元及本金到期日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17日的利息。剩余本金79883.1元及2015年4月18日后的利息未偿还,被告董大鹏及被告靳玉玲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益民银行与被告苏丽峰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苏丽峰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董大鹏、靳玉玲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承诺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苏丽峰偿还借款80000元及自2015年4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并要求被告董大鹏及被告靳玉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丽峰偿还原告香河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883.1元及相应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12.3%的150%按本金79883.1元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董大鹏、靳玉玲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82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新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