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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尹维利与洞口县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维利,洞口县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洞民初字第618号原告:尹维利,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华斌,男。被告:洞口县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辉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原告尹维利与被告洞口县中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尹维利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尹维利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维利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维利承担。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唐梅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