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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武万军与被申请人太原市万吉海鲜副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武万军,太原市万吉海鲜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3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万军,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五一东街东安路*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万吉海鲜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五龙口后街43号。法定代表人:白芳,该公司总经理。武万军与太原市万吉海鲜副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做出的(2014)并民终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武万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万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6)并终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私自转移被上诉人存放于商铺中的货物,并拆除商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的合法应当终止,上诉人应当是退还被上诉人租金外,应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违法行为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13000元,严重地侵占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权。至今还有货架、箱子等在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应当予以返还,造成财产灭失的过错是被申请人,应折价给予赔偿。武万军还称,万吉就是张万吉,于2007年调离,由他家人白芳担了董事兼总经理。万吉海鲜市场自从成立就是一个市场,只是变更了法人。再审申请人武万军就是与万吉海鲜市场要柜台、货架、搬运费、吊顶费、车费,都有收据,盖有公章,有证人证明,合计13000元。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太原市万吉海鲜副食品有限公司与太原市龙城集团有限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再审申请人武万军所说变更了法人,也承认即不是同一法律主体。因此,武万军认为太原市龙城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律义务应当由太原市万吉海鲜副食品有限公司承继,没有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武万军与太原市龙城集团有限公司的租赁纠纷一案已经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并执行,该判决是对太原市龙城集团有限公司与武万军租赁关系的了结,武万军在该诉讼中未主张货架问题,现又称当时说好货架自己去拿,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其说法,也无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有何关联。综上,武万军向被申请人太原市万吉海鲜副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万军申请本案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武万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凌宇审 判 员  高耀代理审判员  李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