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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胜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国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胜商初字第40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崔国子。被告:程蓬蓬。被告:崔立杰。被告:王爱云。被告:盖会丽。被告:张新民。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崔国子、程蓬蓬、崔立杰、王爱云、盖会丽、张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程蓬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国子、崔立杰、王爱云、盖会丽、张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崔国子签订了(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董集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8-17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崔国子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10‰,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按月结息。同时被告程蓬蓬、崔立杰、王爱云、盖会丽、张新民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程蓬蓬、崔立杰、王爱云、盖会丽、张新民对被告崔国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国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复利21479.05元,总计242958.10(本金及利息算至2015年2月1日);被告崔国子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合同期内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10‰计收,对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收),复利(合同期内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逾期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程蓬蓬、崔立杰、王爱云、盖会丽、张新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蓬蓬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我是担保人事实,对借款本金利息、复利不认可。被告崔国子、崔立杰、王爱云、盖会丽、张新民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下属董集支行与被告崔国子签订了编号为(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董集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8-17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崔国子以经营二手车为由向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下属董集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在此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合同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合同期间复息月利率为10‰;逾期付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付款复息月利率为15‰;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指定存款账号:62×××35。2013年5月15日,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下属董集支行与被告程蓬蓬、崔立杰、王爱云、盖会丽、张新民签订了编号为(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董集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8-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担保人程蓬蓬、崔立杰、王爱云、盖会丽、张新民自愿为债务人崔国子与债权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3年8月19日,被告崔国子在编号为№:039223624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后领取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10‰。被告崔国子已将2014年8月18日之前的利息全部偿还。庭审中,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借款利息、复利,其计算方式为,利息:⑴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按月利率10‰计算。⑵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5‰计算。复利:⑴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以本月所欠利息7328.3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5‰计算。⑵自2014年10月22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的新生复利,以本月实际利息与上月实欠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5‰计算,以此类推。另查明,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董集支行是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董集支行与被告崔国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保证人程蓬蓬、崔立杰、王爱云、盖会丽、张新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董集支行系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崔国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予以证实;被告程蓬蓬、崔立杰、王爱云、盖会丽、张新民自愿为被告崔国子借款本金20万元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董集支行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崔国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由保证人程蓬蓬、崔立杰、王爱云、盖会丽、张新民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程蓬蓬、崔立杰、王爱云、盖会丽、张新民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保证人程蓬蓬、崔立杰、王爱云、盖会丽、张新民与原告所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故被告程蓬蓬、崔立杰、王爱云、盖会丽、张新民应在债权最高余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蓬蓬、崔立杰、王爱云、盖会丽、张新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国子追偿。原告提出利息、复利以及请求自2014年8月19日至法院判决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日利率15‰计算由被告一并付清的主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崔国子已将2014年8月18日之前的利息全部偿还,现在原告再次主张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涉案借款因原告与被告崔国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有权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其主张的利息、复利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崔国子、崔立杰、王爱云、盖会丽、张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国子欠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9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5‰计算。复利:⑴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以本月所欠利息7328.3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5‰计算。⑵自2014年10月22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的新生复利,以本月实际利息与上月实欠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5‰计算,以此类推。以上计算的利息、复利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程蓬蓬、崔立杰、王爱云、盖会丽、张新民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债权最高余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程蓬蓬、崔立杰、王爱云、盖会丽、张新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国子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4元,由被告崔国子、程蓬蓬、崔立杰、王爱云、盖会丽、张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海军审 判 员  王会东人民陪审员  路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任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