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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3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李××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3136号原告李××,农民。被告高××,农民。原告李××诉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有二女(长××,××××年××月××日出生;次女高娅馨,××××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随着共同生活日久,原告发现被告吸毒成瘾,对家庭生活不负责任。原告多次劝说,但被告置之不理,原、被告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后双方协议离婚。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登记复婚。2014年10月,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羁押强制戒毒。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娅馨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女高娅琪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各自负担其女的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原、被告及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婚生女户籍登记情况;3.原、被告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曾于2013年2月27日协议离婚;4.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登记复婚。被告高××辩称,对原告诉称我们相识恋爱、结婚、离婚及复婚情况和婚生女情况均无异议。原、被告确实曾因吸毒问题协议离婚,但双方之间没有大矛盾,最后双方和好复婚。虽然我因吸毒被羁押强制戒毒,但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夫妻关系还能维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我不同意原、被告各自抚养婚生女。被告高××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有二女(长××,××××年××月××日出生;次女高娅馨,××××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常因被告吸毒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协议离婚。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和好登记复婚。2014年10月,被告因吸毒被天津市公安机关羁押强制戒毒。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均主张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存款和债权债务。本院依法就原、被告的婚姻问题和双方婚生女的抚养问题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吸毒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曾因上述原因协议离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和好复婚后,被告仍未能戒除毒瘾,导致被告于2014年10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羁押强制戒毒。由于被告就其吸毒问题屡教不改,其吸毒行为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造成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已无法维系。被告高××虽抗辩主张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高××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和原、被告双方的庭审意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诉争的婚生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婚生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妥善解决。鉴于原、被告婚生女(高娅琪、高娅馨)均尚处年幼,原告的经济能力和抚养能力有限,原告诉请原、被告各自抚养一女,各自负担其女抚养费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高××离婚(原告李××与被告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高娅馨随原告李××生活,原、被告婚生女高娅琪随被告高××生活,原、被告各自负担其女抚养费,至其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汉沽审判区办理退费手续),由被告高××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予以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艳辉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