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陈国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庆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614号原告陈国平。委托代理人喻裕龙,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侃,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原告陈国平与被告王庆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喻裕龙,被告王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平诉称,被告王庆平系苏E8XX**小客车车主,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月29日21时45分左右,王自力驾驶牌号为苏E8XX**小客车在本市闵行区莘松路莘西路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苏E8XX**小客车驾驶员王自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行二次手术,后续治疗鉴定三期为误工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维护其权益,原告就其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32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428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庆平承担。被告王庆平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系其儿子王自力驾驶的车辆,其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21时45分左右,王自力驾驶牌号为苏E8XX**小客车在本市闵行区莘松路莘西路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苏E8XX**小客车驾驶员王自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15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上述损伤构成XXX伤残;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2015年3月9日,原告行骨盆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及后续治疗,发生医疗费12,321.49元。另查明,苏E8XX**小客车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行为,认定被告王自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本事故该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又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条款)。故应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中赔偿。对于不属保险赔偿部分,被告王庆平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王庆平赔偿。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12,321.49元,系原告治疗损伤所致的实际损失,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鉴定结论,酌情支持护理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年逾65周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误工证据,故对其诉请之误工费,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案情、标的额等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32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15,121.49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赔偿13,621.49元。被告王庆平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平13,621.49元;二、被告王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国平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87元,由原告陈国平负担21.87元,被告王庆平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