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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袁开生与陈兆祥、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开生,陈兆祥,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315号原告:袁开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泉龙,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子珂,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兆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张俊却,该公司经理。原告袁开生与被告陈兆祥、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开生的委托代理人邓泉龙、被告陈兆祥的委托代理人金凤涛、被告东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俊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袁开生诉称:陈兆祥挂靠东都公司承接了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的采石矶食品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项目工程。2012年4月,袁开生与二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袁开生承接上述工程的土木劳务。袁开生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完成了工程,并与被告进行了款项结算。双方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12月12日,双方确认了劳务工资的余额,被告尚欠袁开生劳务工资149400元未付。袁开生索要余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工资149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49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兆祥辩称:1、陈兆祥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涉案工程是以东都公司的名义承接的,所有的工程款项也是从东都公司的账户中走的。陈兆祥只是实际施工人,不是项目经理;2、给袁开生所出具的条子属实,但不是劳务工资,应该是劳务费。陈兆祥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应当由东都公司承担给付责任;3、袁开生在劳务施工过程中,未按指令完成工作成果,且所完成的劳务成果不符合要求,导致工程返工。其损失应当从袁开生所得的劳务款中扣除。东都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陈兆祥自己接的项目,挂靠在东都公司的名下。陈兆祥确实有一些尾款未支付,该工程甲方尚有200多万的款项未与陈兆祥结清。袁开生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东都公司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陈兆祥与袁开生签署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原件、陈兆祥代表东都公司与王祖山签署东都公司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施工合同原件、工程量欠款清单原件、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尚欠劳务费的数额。陈兆祥、东都公司对袁开生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陈兆祥、东都公司均无证据材料提交。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袁开生所提交的证据均因对方无异议而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陈兆祥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东都公司承接了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的采石矶食品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项目工程。2012年2月29日,袁开生与陈兆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袁开生承接上述工程的土木劳务。袁开生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完成了工程,并与陈兆祥进行了款项结算。双方结算后,陈兆祥支付了部分款项。2013年12月12日,陈兆祥签字确认尚欠袁开生149400元未付。陈兆祥在劳务承包协议书上书写承诺余款2013年4月份付清。袁开生索要余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偿还。陈兆祥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东都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又将该工程中的土木工程分包给袁开生。袁开生完成了施工。陈兆祥在支付了部分款项之后又签字确认尚欠袁开生149400元未付,且陈兆祥无证据证明袁开生所从事的施工不符合要求,故陈兆祥应当对所欠袁开生的款项承担偿还义务。本院对于陈兆祥认为自己只是实际施工人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承担偿还义务的辩解不予采纳;二、由于陈兆祥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而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东都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陈兆祥使用,故本院认为东都公司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兆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袁开生欠款149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494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644元(已减半收取),由陈兆祥、扬州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