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民一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黄捷来等与被执行人陈升亮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饶七凤,陈平通,黄捷来,朱辉英,陈升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浈法民一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被申请人):饶七凤,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平通,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异议人(被申请人):陈平通,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黄捷来,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朱辉英,女,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执行人:陈升亮,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捷来、朱辉英与被执行人陈升亮(2015)韶浈法执字第65号执行案中,申请执行人黄捷来、朱辉英于2015年7月1日以饶七凤、陈平通是共同侵权人,同时有隐匿、转移财产行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为由,申请追加饶七凤、陈平通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在进行公开听证后,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韶浈法民一执加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饶七凤、陈平通为(2015)韶浈法执字第6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饶七凤、陈平通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饶七凤、陈平通称:一、贵院认为“陈升亮实施侵权时与饶七凤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认定陈升亮交通事故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异议人认为贵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交通事故侵权之债并非是合法债务,异议人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其中“夫妻共同债务”指的是合法债务,而本案申请人诉请的债务是因陈升亮交通肇事而产生,是违法犯罪行为引起的侵权债务,完全是陈升亮个人原因导致的,(二)贵院认为异议人在事故中包庇陈升亮的行为,虽然承担了刑事责任,但是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异议人认为贵院对法律规定的侵权概念模糊不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法律规定的侵权侵权需要四个要件:1、行为人主观有过错;2、实施了违法行为;3、有损害事实;4、违法行为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本次交通事故被侵权人黄辉之死符合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也就是说违法行为时是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造成被侵权人死亡,但是异议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也没有实施违法侵权行为,对于损害事实与异议人是没有联系的,异议人包庇陈升亮的行为,已经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异议人包庇行为是在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之后,也即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已经事实完毕之后,根据法律规定,异议人根本不构成侵权,也不用承担侵权责任;(三)交通事故侵权之债,并没有法律规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一)一方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即一方受到他人侵权而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属于个人财产,相对而言,一方侵权他人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属于个人债务,这才是权利义务对等;夫妻共同债务时指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了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本案陈升亮事实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与家庭生活或者夫妻共同利益无关,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且双方并无共同债务的意愿,异议人也没有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任何利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一方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规定,本案陈升亮的交通事故侵权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陈升亮个人债务,应该由陈升亮个人承担。二、贵院认为“陈升亮是陈平通的父亲,其愿意承担陈升亮的赔偿责任,是属于债务加入”而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异议人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异议人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根据交通部分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陈升亮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异议人是不负责任的,也就是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异议人没有过错、没有侵权,更不存在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异议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包庇陈升亮交通肇事行为,并不构成债务的加入,法院已经判决异议人承担刑事责任,即法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对异议人进行了处罚,同时异议人的行为也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异议人并非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贵院在本案中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导致错误的裁定,请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黄捷来、朱辉英追加饶七凤、陈平通为(2015)韶浈法执字第65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查明:2014年3月8日14时40分,陈升亮酒后驾驶粤FJA3**小客车,搭载饶七凤(陈升亮的妻子,即现异议人之一)沿本市浈江区大学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联市场附近路段时,碰撞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黄辉,致黄辉重伤倒地。陈升亮见状慌忙驾车驶向右侧,又撞向停放在路边的货车,导致同样停放在路边的车辆发生连环碰撞。事故发生后,陈升亮逃离现场,并打电话给陈平通(陈升亮的儿子,即现异议人之一),要陈平通赶到现场顶替其为肇事司机。与此同时,留在事故现场的饶七凤也多次打电话催促陈平通尽快赶到现场。同年3月8日15时许,公安干警在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期间询问了饶七凤谁是肇事司机,饶七凤谎称是其儿子陈平通。同年3月8日15时30分,陈平通赶到事故现场后也对公安民警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同年3月14日,被害人黄辉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黄辉之死符合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在公安机关调查该起交通事故期间,陈平通、饶七凤多次作假证明包庇陈升亮。经公安机关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陈升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辉等被害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同年5月19日,黄捷来、朱辉英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升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损失。同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10300元给黄捷来、朱辉英;二、陈升亮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45214.20元给黄捷来、朱辉英。陈升亮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2月12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陈升亮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黄捷来、朱辉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于2015年7月1日申请追加饶七凤、陈平通为本院(2015)韶浈法执字第6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在进行公开听证后,于同年7月16日作出(2015)韶浈法民一执加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饶七凤、陈平通为(2015)韶浈法执字第6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饶七凤、陈平通不服上述裁定,再次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升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辉因受到伤害致死,黄捷来、朱辉英系黄辉的父母,依法提起诉讼,经本院判决,陈升亮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45214.20元给黄捷来、朱辉英。法院判决生效后,陈升亮依法应负担的赔偿义务对黄捷来、朱辉英形成一种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陈升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并打电话给陈平通,要陈平通赶到现场顶替其为肇事司机。与此同时,留在事故现场的饶七凤也多次打电话催促陈平通尽快赶到现场。陈平通在赶到事故现场后也对公安民警称自己是肇事司机。陈平通作为成年人,应该知道肇事司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在知道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仍坚持对公安民警称自己是肇事司机并自愿承担事故责任。同时,陈升亮系陈平通父亲,其愿意承担陈升亮的赔偿责任,属于债务加入。结合饶七凤、陈平通在事故中包庇陈升亮的行为,其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申请人黄捷来、朱辉英申请追加及本院裁定追加饶七凤、陈平通为被执行人陈升亮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申请人)饶七凤、陈平通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马文英审判员 王元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