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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勉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勉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况某某,男,1949年11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勉县人民检察院以勉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0时许,被害人吴某全到勉县阜川镇况营村一组的妹妹吴某某家中,索要弟弟吴某安生前出借现金的数张借条,吴某某和丈夫况某某表示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冲突后吴某全就退至门外。况某某的弟媳黄某某等人现场进行劝解时,吴某某和况某某站在门前与吴某全再次发生口角。吴某某说“你有本事来么。”吴某全听后欲返回吴某某家,吴某某随即进入房屋抵住房门,况某某持拐杖站在门后。吴某某夫妇与吴某全在抵门推门的过程中,况某某持拐杖朝吴某全的头部击打一下。吴某某抵门时,房门将吴某全的右手食指夹伤流血,吴某全持木棒朝吴某某的头部击打一下,致使吴某某当场倒地。吴某全随即将木棒丢弃在吴某某家院内后到派出所报警称自己被人打伤。当日,吴某某、吴某全被送往勉县医院治疗,经勉县医院诊断吴某全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食指外伤性甲床脱落、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吴某全外伤致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右手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况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况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0时许,被害人吴某全到其妹妹吴某某家中索要弟弟吴某安生前出借现金的借条,被告人况某某及其妻子吴某某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经黄某某等人劝解后吴某全准备离开,吴某某站在门口说“你有本事来么”,吴某全听后返回吴某某家,吴某某随即进入房屋抵住房门,况某某持拐杖站在门后,在抵门推门过程中,吴某某抵门时将吴某全的右手食指夹伤,被告人况某某持拐杖朝吴某全的头部击打一下,吴某全持木棒朝吴某某的头部击打一下,致使吴某某受伤倒地。吴某全将木棒丢弃在吴某某家院内后到阜川派出所报警称自己被人打伤。当日,吴某全、吴某某均被送往勉县医院治疗,吴某全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食指外伤性甲床脱落;多处软组织挫伤。吴某全所受之伤经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吴某全外伤致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右手损伤属轻微伤。审理期间,被告人况某某及其妻子吴某某与被害人吴某全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吴某全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案发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情况。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3、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证实吴某全受伤事实及住院治疗情况。4、吴某某诊断证明书,证实吴某某所受之伤被勉县医院诊断为: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顶叶脑挫裂伤;左额、顶骨凹陷性骨折并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5、勉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拐杖一根已被扣押。6、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况某某到案经过。7、被害人吴某全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7日上午10点多,他到妹妹吴某某家去要他弟弟吴某安的借条,他弟弟吴某安于2013年元月份在渭南坠楼死亡,事情还没有查清,这些借条是别人借他弟弟的钱给打的欠条,这些欠条在吴某某手上,他准备要来后打官司要钱,他说明来意后,吴某某和况某某夫妇不给他借条,于是他们就吵了起来,吵架过程中况某某拿拐杖打他,吴某某也拿小凳子来砸他,因为打的厉害他就退出门外,但吴某某和况某某夫妇又在屋里骂他,他气不过又到吴某某家屋里去,吴某某抵住门不让他进,他踏开门进到屋里后,况某某拿拐杖在他头上打了一下,吴某某也拿擀面杖在他头上打了一下,当时头上流血了,他就往门外退,这时吴某某把门一关,把他的右手食指夹了,他使劲抵门才把手取出来,当时食指的指甲盖被门压掉了,退到门外后,他发现头上流了许多血,手指也被压坏,他气不过,就从吴某某家菜园子篱笆上随手抽了一根木棒,冲进吴某某家屋内,用木棒朝吴某某头上打了一棒,然后他将木棒扔在院子里,直接去了派出所,然后派出所的人来到现场照相后,救护车将他和吴某某送到勉县医院治疗。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7日上午10点多,她和丈夫况某某及儿媳、孙子在家吃饭,她哥吴某全闯进屋来问她们要她弟弟吴某安的借条,况某某当时没有给,双方发生了争吵,争吵时,况某某拿起拐杖去打吴某全,吴某全顺手拿起屋里的一把椅子朝况某某砸去,椅子砸在了况某某腰上。随后黄某某及其亲家母来劝架,把吴某全推到了门外,但吴某全过了一会又回来了,她在屋里看见吴某全抽了她家门前菜园子篱笆上的一根木棒,她就把门关住,手里拿着一截拖把棒,用身体将门顶住,况某某手里拿着拐杖站在门后,吴某全在使劲撞门时右手食指被门缝夹伤了,后来吴某全把门撞开了,况某某用拐杖朝吴某全后脑勺打了一下,吴某全用手里的木棒朝她左头部打了一下,她当时就晕了,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7日上午10点多,她和龚某某往她家里走,快到家时看到吴某全在她邻居况某某家院坝里,况某某、吴某某两口子和吴某全在一起争吵,她和龚某某便前去劝解,并将吴某全拉到路上让他回去,吴某全顺着公路往阜川街走去,这时吴某某站在自家门口又骂吴某全说:“你有本事来,又跑啥么”。她看见吴某全又返身折回朝吴某某门上走去,她就和龚某某回屋去了。过了一阵她出来看见派出所民警在况某某家门前,地上有一些碎玻璃,吴某某坐在况某某的三轮车车厢里,用被子盖着半个身子。她没看见有人动手,开始况某某、吴某某两口子和吴某全在一起争吵,她把吴某全劝走了,后来吴某全又折回去,到底发生啥情况她不知道,只听见况某某打电话报警说吴某某被打伤了。10、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7日她到况营村女儿家玩耍,当日10点多,路过况某某家门前时看见吴某全和况某某、吴某某夫妇吵架,她就和亲家黄某某上前劝解,她和黄某某拉着吴某全离开,吴某全走到阜漆公路上准备离开时,况某某和吴某某又在门口骂吴某全,说:“你有本事到屋里来打么”,吴某全听后便对她和黄某某说别拉他了,不关她们的事,她和黄某某便到黄某某家里去了,吴某全就朝况某某家里走去。过了一会,她们听到外面闹哄哄的,她便出门看,出来后看见吴某全站在况某某家门上,头上有血,白色的衣服都被血染红了,况某某家门口地上有好多碎玻璃,地上也有血迹。吴某全就朝公路上走去,况某某站在门里面打电话说打死人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7日10时许,她和爸况某某、妈吴某某以及儿子况兴蕾在家里吃早饭,她舅舅吴某全来到家里问况某某要借条,然后她就听见吴某全和况某某、吴某某吵起来。她看见况某某拿拐杖打吴某全,但没打上。吴某全便拿起地上一个凳子朝况某某打去,也没打上。吴某某在屋里骂吴某全,吴某全便和吴某某撕扯起来,这时她和邻居黄某某一起将吴某全拉开了,吴某全就朝门外走去。她儿子况兴蕾被吓哭了朝门外跑去,她便追上去了。等她回来时就看见大门玻璃碎了一地,吴某某躺在屋里地上,说头疼,她问是啥情况,况某某说吴某全返回来用木棒将吴某某的头打了一棒,随后况某某就报警了。12、被告人况某某的供述,供述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13、物证拐杖一根,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14、陕西省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某全外伤致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右手损伤属轻微伤。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况某某的身份情况。16、赔偿协议、谅解书、本院(2015)勉刑初字第0007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本案民事赔偿情况及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来源清楚,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身体受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况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吴某全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况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况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拐杖一根,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康人民陪审员  张丽君人民陪审员  王秀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