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管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美良与被上诉人前郭县顺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前郭县新庙镇金华米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金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美良,前郭县顺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前郭县新庙镇金华米业有限公司,李金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管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良,女,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顺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前郭县红旗农场六分厂。法定代表人韩桂芝,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新庙镇金华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新庙镇红旗农场。法定代表人李金芝,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芝,女,1967年2月17日生,住所地前郭县。上诉人刘美良与被上诉人前郭县顺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前郭县新庙镇金华米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金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管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为:1、双方协议约定本案由长春市法院管辖合法有效,绿园区法院对此案有管��权。上诉人居住在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9-1号,上诉人向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规定,即使没有管辖约定,该案绿园区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管字第1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前郭县顺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虽然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协商��成时,任意一方有权在长春市法院提起诉讼。”但长春市两级法院有十余个,无法确定哪一个法院是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故原审裁定认定该约定不明是正确的。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规定,上诉人贷出款项后,借款人即被上诉人前郭县顺发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接收货币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的借款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即长春市绿园区,故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不是不动产纠纷,原审裁定以抵押物在前郭县,就认定合同履行地在前郭县于法无据。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5)绿民管字第1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惠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