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与谭政凌、黄莉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谭政凌,黄莉娅,谭秋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106号。负责人张发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红生,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柳江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谭政凌。被告黄莉娅。系谭政凌妻子。被告谭秋萍。系谭政凌妹妹。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荣。特别授权。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以下简称深圳银行)与被告谭政凌、黄莉娅、谭秋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铁燕适用民事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红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谭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4月09日,原告与被告谭政凌、黄莉娅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08082014A0239的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谭政凌、黄莉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方式偿还贷款,被告谭秋萍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保证人上签字盖章。2014年04月10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谭政凌、黄莉娅发放了上述贷款。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被告谭政凌、被告黄莉娅按约还款,但被告谭政凌于2015年2月3日将账户上802072.06元转出后,自2015年3月开始,已累计拖欠借款到期本息52094.72元,连续拖欠期数达3期,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谭政凌、黄莉娅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被告谭秋萍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被告谭政凌、被告黄莉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谭政凌、黄莉娅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贷款合同》;2、被告谭政凌、黄莉娅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合计人民币400280.63元(其中:本金384760.05元,利息13993.53元,罚息1122.24元,复利404.81元,上述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另计);3、被告谭政凌、黄莉娅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012元;4、被告谭政凌、黄莉娅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被告谭秋萍对上述被告谭政凌、黄莉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2、房产证复印件;3、贷款合同;4、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还款计划;5、客户面签确认书;6、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7、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交易明细;8、关于诉状中欠本、欠息、罚息的计算方法;9、律师费发票。三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希望原告给予分期偿还,而且律师费用过高。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9认为律师费过高有异议外,其他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子以确认;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子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律师费问题,本院查明,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计算,应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为100000元×5%+(400280.63-100000)元×4.5%=18512元,高于原告的诉请的18012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谭政凌、黄莉娅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谭政凌、黄莉娅签名认可的“借款借据”为证,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谭政凌、黄莉娅借得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应于原告的起诉状送达被告时解除,即该合同于2015年6月14日除解,且被告谭政凌、黄莉娅应诉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谭政凌、黄莉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84760.05元,并依约定支付借款利息13993.53元,罚息1122.24元,复利404.81元以及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01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秋萍作为被告谭政凌、黄莉娅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原告诉请其对谭政凌、黄莉娅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与被告谭政凌、黄莉娅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于2015年6月14日除解;二、被告谭政凌、黄莉娅归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借款本金384760.05元;三、被告谭政凌、黄莉娅支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借款利息13993.53元,罚息1122.24元,复利404.8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之后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照计);四、被告谭政凌、黄莉娅支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聘请律师代理费18012元;五、被告谭秋萍对被告谭政凌、黄莉娅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谭秋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谭政凌、黄莉娅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75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87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6557元,由被告谭政凌、黄莉娅、谭秋萍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届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铁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玉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