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冯国庆、任国香、湖南省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冯国庆,任国香,湖南省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341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陆金根,行长。委托代理人厉平春。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冯国庆。被告任国香。被告湖南省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和超,董事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因与被告冯国庆、任国香、湖南省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王来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厉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庆、任国香、湖南省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0年4月28日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冯国庆、湖南省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向冯国庆发放贷款84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冯国庆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冯国庆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违约,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且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冯国庆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冯国庆承担;湖南省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任国香与冯国庆系夫妻关系,任国香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生效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划款人民币84万元给冯国庆,冯国庆提供购买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学仕村领仕汇小区23栋104号的房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之后,冯国庆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8月6日,冯国庆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38203.88元。综上所述,鉴于冯国庆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立即解除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冯国庆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冯国庆立即偿还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未到期本金728000.09元,逾期本金17999.36元,逾期利息20151.93元,罚息62.5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766203.97元(利息计至2014年8月6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冯国庆承担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38310元;4、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对冯国庆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学仕村领仕汇小区23栋104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任国香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6、湖南省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冯国庆、任国香、湖南省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冯国庆、湖南省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冯国庆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借款84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4月28日至2030年4月28日止);2、借款利率为4.2174%/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1日;3、如冯国庆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冯国庆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冯国庆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5、冯国庆自愿以其贷款购买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学仕村领仕汇小区23栋104号的房产对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6、湖南省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冯国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依约向冯国庆发放了贷款84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注明:借款期限20年,年利率按4.2174%执行。冯国庆在借款借据中借款人一栏处签名。贷款发放后,冯国庆未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8月6日,被告冯国庆已连续拖欠原告中信银行长沙分行逾期借款本金共计17999.36元,逾期利息共计20141.93元,罚息共计62.59元,未到期本金728000.09元,本息合计766203.97元。另查明,冯国庆与任国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委托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冯国庆、任国香、湖南省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事宜,委托代理费用按照诉讼标的的5%计算,并实际支付,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指派厉平春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证明、预先登记证书、结婚证、《个人类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律师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与冯国庆、湖南省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冯国庆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中信银行长沙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冯国庆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起诉解除《中信银行个体购房合同》,冯国庆立即清偿截至2014年8月6日止的借款本金745999.45元,逾期利息20151.9元及罚息62.5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冯国庆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中信银行出生分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中信银行出生分行与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中信银行出生分行为实现债权须向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支付38310元律师代理费,按照《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冯国庆负担,故中信银行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冯国庆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学仕村领仕汇小区23栋104号的房产及相关权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要求对该房屋处置后所提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冯国庆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借款时,任国庆与其处于婚姻关系期间,任国香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湖南省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冯国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冯国庆、湖南省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冯国庆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45999.45元,利息20141.93元,罚息62.59元,本息合计766203.97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6日,2014年8月7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冯国庆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该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38310元;以上第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冯国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任国庆、九龙公司对被告冯国庆的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冯国庆、任国香、九龙公司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被告冯国庆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学仕村领仕汇小区23栋104号的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优先受偿;依法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冯国庆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国庆继续清偿。本案受理费112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786元,由被告冯国庆、任国香、湖南省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来清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XX举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第(一)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