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夏永庆与被告雷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庆,雷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夏永庆,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鲁伟,贺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清,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王斌,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永庆与被告雷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新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永庆及委托代理人鲁伟、被告雷清及委托代理人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雷清驾驶其所有的宁AE90**号两轮摩托车沿贺兰县通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公里+600米路段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的宁A23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后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一直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782.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欲证实2014年8月16日被告雷清驾驶其所有的宁AE90**号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宁A234**号两轮摩托车相撞,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并未逆向驾驶,交警队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对该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同时认为事故也导致被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欲证实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车辆状况、路况进行了鉴定,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表明双方车辆都有超速现象,由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且原、被告双方车辆都未缴纳强制险,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欲证实1、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鉴定,原告休息期为26周、护理期为12周、营养期为12周的事实;2、原告后续治疗费用需要6000元左右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其中所列项目只是司法鉴定部门的参照意见,且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证据四、住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各一份以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共计二十九张(均系原件),合计39482.34元,欲证实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支付医疗费39482.34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关的住院病案和用药清单与之相互印证。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份(原件),欲证实原告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是由原告单方面委托作出,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雷清辩称,原告夏永庆诉讼请求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对其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判决。被告雷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委托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的鉴定,经鉴定原告休息期为26周、护理期为12周、营养期为12周。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经鉴定约需6000元,因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雷清驾驶其所有的宁AE90**号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沿贺兰县通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公里+600米路段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夏永庆驾驶其所有的宁A234**号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费34472元、门诊治疗费4640元,共计39112元。经该院诊断,原告所受之伤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以及左膝皮肤擦伤。2014年8月30日,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3月16日,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之伤进行鉴定后,鉴定结论为原告休息期26周、护理期12周、营养期12周。现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雷清驾驶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夏永庆驾驶其所有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双方驾驶的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夏永庆的合理经济损失,均应当由被告雷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参照《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共计39482.34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费34472.38元、门诊治疗费5010.26元,其中门诊治疗费票据中有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到宁夏张氏回医正骨医院治疗支出中成药及材料费合计37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门诊病历证实此笔治疗费用是用于本次交通所受之伤,故该笔医疗费本院予以剔除,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3911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9950元(210天×95元/天),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系农民,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610元标准确定,误工期限参照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休息期为26周(其中医疗期限16周、功能恢复锻炼期10周)确定,共计182天,误工费计算为17257.6元(182天×34610元/年÷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17天×50元/天),本院认为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850元(17天×50元/天),本院认为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2850元(30天×95元/天),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其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二次手术费用原告主张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核定的赔偿项目中(1)至(6)项经济损失共计6171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清赔偿原告夏永庆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71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永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夏永庆负担169元,由被告雷清负担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魏恺轩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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