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板执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朱聂聂与李成、张红艳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聂聂,李成,张红艳,李德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宜城板执字第00027号申请执行人朱聂聂,个体户。被执行人李成,私企业主。被执行人张红艳,个体户。被执行人李德亮,个体户。2015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朱聂聂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宜城民板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成、张红艳、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李德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8月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五日内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期报告财产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成、张红艳、李德亮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600000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寅虎审判员 石 磊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卫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