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朱和飞与黄跃干、李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和飞,黄跃干,李翠,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71号原告:朱和飞。被告:黄跃干。被告:李翠。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负责人:潘任重。委托代理人:林加安。原告朱和飞为与被告黄跃干、李翠、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曾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金永商初字第2824号立案,2014年9月5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移送永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永康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3日退回本院。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和飞、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林加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跃干、李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和飞起诉称:被告黄跃干、被告李翠、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月利息2%计算,并立有借条盖章为据。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跃干、被告李翠、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原告在庭审对原按2%计算利息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黄跃干书面答辩称:该借条出具后,未收到160000元借款,其与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系租赁关系,“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系答辩人出具借条时,因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准备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将“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印章放在办公室,原告在其不注意拿到办公室偷盖的,事实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根本不知晓其与原告借款之事。由于未收到原告支付借款,曾多次要求返还,原告以遗失为由拒绝。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翠未作答辩。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答辩称: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作为本案主体不符,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担保人。本案事实不清,潘任重不认识原告,未有任何接触,本案借款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及潘任重不知情。本案证据不足,没有借款支付的凭证,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及其潘任重为其担保的相关证据。借条上的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印章并没有盖在借款人应在的位置,而且上方更没有潘任重的签字。本案主体不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黄跃干、李翠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4月1日由被告黄跃干、被告李翠、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跃干、李翠、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约定利息按2%计算,按月付息的事实。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三性有异议,理由如下:借条上明确写明借款人是黄跃干,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的印章是盖在借款人的上方的,按常理,证明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不是借款人。且应该用笔写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是独资企业,需要投资人潘任重的签字。该借条没有支付的凭证,从黄跃干的答辩中可以看出,其没有收到过此笔借款。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对自己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A、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是个人独资企业,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只是一个字号。产生合同效力应该是潘任重本人及签字。B、租赁合同一份,证明黄跃干与潘任重是租赁关系,只是将场地租给黄跃干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我认为是假的。C、合同章、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合同章并非公安机关合法发放的印章。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黄跃干既然有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公章的使用权,就有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合同章的使用权,就是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自愿同意在(2015)金永商初字第65号与(2014)金永商初字第4725号盖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的合同专用章,(2014)金永商初字第4725审理中,说没有合同专用章,事后不久又拿出了合同专用章,还狡辩说是黄跃干欠债逃跑时放在办公桌上的,但是2014年5月28日还可以与黄跃干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提到将酒店的装修和设备无条件归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所有,并且在上次开庭是还有联系。在上次审理时,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藐视法庭,伪造证据,他们交给法庭的租赁合同书是假的,最后不是黄跃干的本人签字。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是否是本案的借款人。2、原告朱和飞是否交付借款。针对争议焦点1:从原告提供的借条看,在借款人栏上:由被告黄跃干、李翠签字,并加盖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印章。被告黄跃干认为是原告偷盖,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认为黄跃干构成诈骗。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后,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而退回我院。因此,本院认为: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对“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的印章,具有保管责任,其对公章的使用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现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加盖“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印章,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系原告或他人偷盖。故被告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黄跃干认为,原告未交付借款,原告在(2014)金永商初字第2822号案件开庭审理中陈述本案的160000元是2013年12月2日借款300000元的五个月的利息及2013年8月7日协议书本金1040000元的利息;在(2014)金永商初字第2824号案件开庭审理中陈述本案160000元组成是汇款23000元(在该案中提供2014年3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江南支行明细一份),137000元是另案的[(2015)金永商初字第65号]300000元借款的五个月的利息及2013年8月7日协议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4725号]中本金1040000元的利息。根据原告的陈述,23000元的汇款有凭证,本院予以确认,300000元及1040000元按5个的利息计算只有134000元。而事实上300000元只有交付279200元,只能按此计算利息,两笔利息合计为13192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黄跃干、李翠、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黄跃干向朱和飞借到人民币160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按月付息。”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汇款交付23000元,279200元5个月的利息,1040000元5个月的利息,共计1319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对于现金交付的23000元,被告约定按月利2分支付利息过高,本院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对于两笔合计的利息,因约定的利率已在法定利率的最高点,故不再计算复利。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跃干、李翠、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归还原告朱和飞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黄跃干、李翠、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支付原告朱和飞利息131920元;上述应履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朱和飞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黄跃干、李翠、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476元,由原告朱和飞负担176元,由被告黄跃干、李翠、永康市江南甲第大酒店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兆亮人民陪审员 陈飞和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