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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志珍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宣城市骨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宣城市骨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178号原告:陈志珍,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孙来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艳,该公司员工。被告:宣城市骨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方万鹏,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芮轩,该院员工。原告陈志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城公司)、宣城市骨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成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珍、被告人保宣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艳、被告宣城市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芮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珍诉称:2015年4月2日13时35分,汪志敏驾驶皖PHXX**号轿车,沿宣城市清溪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宣城市区亚夏汽车城路段时,与陈志珍驾驶的皖PCXX**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志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汪志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志敏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宣城市骨科医院,在人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保宣城公司赔偿陈志珍各项损失9877元,对人保宣城公司不赔部分由宣城市骨科医院赔偿(误工费54天×66.58元/天=3595元,护理费26天×101.6元/天=2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天=520元,营养费54天×20元/天=10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540元);2、本案诉讼等项费用由被告承担。陈志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志珍主体身份事项;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3、宣城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陈志珍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情况;4、车辆维修发票、定损表各一份,证明陈志珍车辆受损维修情况;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陈志珍花费交通费情况。6、驾驶证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宣城市骨科医院车辆相关情况。7、交强险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人保宣城公司辩称:1、本案伤者伤情明确,为软组织挫伤,陈志珍的住院时间过长,不排除故意拖长住院时间的可能性;2、根据安徽省“三期”标准,软组织挫伤面积﹤6%,休息期为15天,营养期限为7天,无护理期;3、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宣城市骨科医院辩称:宣城市骨科医院车辆在人保宣城公司购买保险,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宣城市骨科医院不赔偿任何费用。人保宣城公司、宣城市骨科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人保宣城公司对陈志珍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陈志珍的伤情为轻伤,其住院时间过长;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发票号码都是连号的;证据6、7无异议。宣城市骨科医院对陈志珍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志珍提交的证据1、2、3、4、6、7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陈志珍的伤情及治疗需要,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对陈志珍证据5中交通费票据超出的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13时35分,汪志敏驾驶皖PHXX**号轿车,沿宣城市清溪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宣城市区亚夏汽车城路段时,与陈志珍驾驶的皖PCXX**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志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志珍被送往宣城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志珍的伤情为左膝、右肘软组织挫伤,伴左膝前皮肤擦伤,2015年4月27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周。交警部门认定,汪志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汪志敏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宣城市骨科医院,在人保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汪志敏系为宣城市骨科医院履行职务时驾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另查,陈志珍系农村居民,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6.58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1.57元/天。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核定陈志珍的各项物质损失为:误工费2596.62元(39天×66.58元/天)、护理费2539.25元(25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25天×15元/天)、营养费375元(25天×15元/天)、交通费300元、车损540元,以上合计6725.8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志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人保宣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限额承担向陈志珍直接赔付的义务。陈志珍诉请的车损有相关证据证明,且人保宣城公司、宣城市骨科医院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陈志珍自2015年4月2日入院治疗,同年4月27日出院,住院期限为25天,相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期限应为25天,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应为25天+医嘱休息14天=39天,以本院核定的金额为准,陈志珍上述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陈志珍局部软组织挫伤等,未造成伤残及以上的损伤程度,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人保宣城公司需在保险限额内对陈志珍的上述损失6725.87元直接赔付。本起事故造成陈志珍两处软组织挫伤,伴皮肤擦伤,故对人保宣城公司提出的“三期”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保险已能足额赔付,宣城市骨科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珍各项损失共计6725.87元;二、驳回原告陈志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宣城市骨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成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吕文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