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91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桃源村176租房附近,趁无人之机,采用推车方式,窃得王军停放于该处的未上锁菲鹰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975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发还给王军,另被告人李某赔偿王军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车辆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车辆发票及信息、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陈建潮的证言,王军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王军、李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所窃车辆已追回并另行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