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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0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01618号原告:朱某某,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征到庭,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婚后因被告不思进取,沉迷于打麻将,家庭经济状况不好,原、被告双方经常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刘某某辩称:原、被告有两年多没有见面,原告也没来看孩子,这两年是没有感情,以前十年是有感情的。被告不是游手好闲,被告也挣钱,打麻将只是娱乐。如果离婚,小孩轮流养两年或者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承担抚养费一万元。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刘某某是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刘某。朱某某曾于2013年7月、2014年6月二次向巢湖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均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朱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刘某某离婚。另查,婚生女刘某近两年来一直随刘某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朱某某与刘某某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2014年6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且未能改善夫妻关系,现朱某某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故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朱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刘某一直与刘某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随刘某某生活较为适宜。朱某某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本地的生活水平及朱某某的经济收入现状,本院确定朱某某每月承担刘某抚养费4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归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朱某某支付婚生女刘某抚养费每月400元,全年计款4800元,于每年8月1日一次付清当年抚养费。此抚养费由原告朱某某从2015年8月起开始支付至2022年10月29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滢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陶景亮附:本判决所依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