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677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甲,1951年9月18日,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久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大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范某乙,现已成年。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小事发生争执,被告有时还殴打原告,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范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范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及儿媳在一幢房子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枝江市公安局董市镇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然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原告殴打被告,但并不意味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真诚面对婚姻问题,互谅互让,应当能够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请求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久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陈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