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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学政与曾昭和、叶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政,曾昭和,叶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331号原告陈学政,男,1977年6月23日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朱育梅,江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曾昭和,男,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被告叶伟平,男,1973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原告陈学政与被告曾昭和、叶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政的委托代理人朱育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昭和、叶伟平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政诉称,2012年4月19日,被告曾昭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叶伟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自2013年8月18日起未支付利息。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3%计付月息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曾昭和、叶伟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曾昭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曾昭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曾昭和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计算,被告叶伟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借款合同第八条保证条款第二款约定:丙方(被告叶伟平)自愿为乙方(被告曾昭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期间,被告曾昭和支付了2013年8月18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收,被告曾昭和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被告叶伟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3%计付月息至还清借款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育梅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合同1份,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昭和违反合同约定,在原告催还借款的情况下,仍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伟平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叶伟平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2年,其担保责任仍在担保时效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3%计算,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昭和应当归还原告陈学政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限被告曾昭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被告叶伟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陈学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曾昭和、叶伟平共同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