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天津世纪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开发区嘉德园业主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世纪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嘉德园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0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世纪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楠,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开发区嘉德园业主委员会。代表人岳伟,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宝宽,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世纪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嘉德园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滨功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天津世纪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世纪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嘉德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姚宝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代表全体业主将嘉德园委托被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间,为使用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完成嘉德园小区院内摄像头维修及楼宇对讲门维修,被告与案外人天津思科创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科公司)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完成上述两项维修工程,其中摄像头维修工程合同约定造价为201607元,楼宇对讲门维修工程合同预定造价为131205元。根据天津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被告开立了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账户,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按照维修工程款数额将专项维修资金拨入被告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账户。此后,被告通过上述账户向思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终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退出嘉德园小区。2013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摄像头维修工程质保金10080.35元、对讲门维修工程尾款64644.75元及质保金6560.25元,合计81285.35元,该款项仍在被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账户中,尚未支付给思科公司,被告将该款项交给原告,由原告同施工单位协商解决。另查明,案外人天津市民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物业)自2013年7月1日起向嘉德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案件审理期间,民泰物业向原审法院出具承诺书,同意将本案诉争专项维修资金打入该公司所有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营业部账号271369423884的账户,民泰物业保证专款专用及接受原告和相关部门的监督。天津开发区嘉德园业主委员会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维修基金81285.35元,由被告将该款存入天津市民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营业部账号271369423884的账户内;2.被告按照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迟延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世纪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金额均认可,该款项的性质是专项维修资金,按照维修资金的使用规定,应专用于向施工队支付工程款,由于无法联系到施工队,因此至今未能支付。被告是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即使要将款项给付原告,也要在施工队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因专项维修资金的账户属于监管账户,被告将款项给付原告即构成违规,会被追究责任。对维修资金在被告账户中产生的利息,同意返还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嘉德园小区进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具有一定的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以特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团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原告依据业主共同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向被告主张移交专项维修资金,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关系期间,按照天津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已将前述两项工程使用的嘉德园小区专项维修资金拨付至被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账户中。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被告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物业服务关系,被告应将在其账户中尚未支付的维修资金余款81285.35元移交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将涉案维修资金支付至民泰物业中国银行账户,民泰物业也承诺对于该维修资金专款专用,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13年12月8日被告承诺向原告移交维修资金之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原告起诉之日,以81285.35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涉案维修资金在被告账户共产生利息369.84元,该款亦应由被告返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世纪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开发区嘉德园业主委员会移交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款81285.35元,由被告将该款存入天津市民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分行营业部账号271369423884的账户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27日间的利息369.8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1元,由被告天津世纪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天津世纪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嘉德园业主委员会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返还的金额应当退还维修基金管理部门。2、一审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不明确。3、一审判决说理不充分,没有阐明各方的权利和义务。4、应当将施工方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5、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嘉德园业主委员会答辩认为,不同意天津世纪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须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6月终止了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7月1日至今涉诉嘉德园小区系由案外人民泰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现被上诉人认可其账户中有嘉德园小区维修基金余款81285.35元,按照上述规定,该款项应当返还给上诉人。鉴于该款项属于嘉德园小区的专项维修基金,故在被上诉人及民泰物业公司均承诺该款项专款专用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将该款返还至民泰物业公司账户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上诉人天津世纪嘉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邓晓萱速 录 员 卢 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