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2011年4月2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3月6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3月2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5月1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3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窜至位于本区招宝山街道城河西路188号0506面包坊,采用爬窗入室等手段潜入该店,盗窃该店内一楼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以及价值人民币3087.5元的ipadair2金色“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丁某的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董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纹检验鉴定书、指纹比中详细信息、发票、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丁某退赔被害人董治国经济损失人民币45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