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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新世纪铝塑门窗加工厂与被告辽宁广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贺公司)、孙福贵定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新世纪铝塑门窗加工厂,孙福贵,辽宁广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63号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新世纪铝塑门窗加工厂经营者高朋泽,系该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孙福贵被告辽宁广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福贵,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新世纪铝塑门窗加工厂与被告辽宁广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贺公司)、孙福贵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被告辽宁广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并在本院裁定驳回申请后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明明、李英波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新世纪铝塑门窗加工厂业主高朋泽,被告孙福贵、辽宁广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新世纪铝塑门窗加工厂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7日,竣工日期随甲方进度,总造价约100000元,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孙福贵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此后因被告孙福贵未能给付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2012年10月28日,被告孙福贵与原告针对上述工程又签订《塑钢制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孙冶非为证明人。约定工程造价推拉窗为115500元、弧形窗为75600元,总造价为191100元。工程款支付约定为签订合同之日起支付工程款10000元,框安装完毕,支付工程款的60%即114660元。窗扇���玻璃安装完毕后,留5%质保金,剩余全部结清。质保金9555元,保修期一年。2013年6月21日,被告孙福贵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见证人为孙冶非。如有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同时见证人孙冶非证明孙福贵表示该欠款以个人名义偿还原告。欠条出具后,被告孙福贵给原告远期支票一张,但未能兑付。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法院起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的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4660元。请求被告给付货款54660元及违约金。被告孙福贵、辽宁广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公司印章,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仍执行2011年6月12日所签合同内容。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完成的工作量,无法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3、原告所提供的窗框存在严重色差,没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广贺公司签订《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名称为沈阳满维化工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承包范围为塑钢窗设计、材料采购、加工制作、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7日,竣工日期随甲方进度。总造价约100000元,按实际窗框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孙福贵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此后因被告孙福贵未能给付工程款,原告停止施工,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2012年10月28日,被告孙福贵与原告针对上述工程又签订一份《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孙冶非为证明人,约定工程造价推拉窗为115500元、弧形窗为75600元,总造价为191100元。工程款支付约定为签订合同之日起支付工程款10000元,框安装完毕支付工程款的60%即114660元。窗扇和玻璃安装完毕后,留5%质保金,剩余全部结清。质保金9555元,保修期一年后支付原告。合同第七条约定,由于原告在2011年8月份立完框,但被告广贺公司至今没有按第一次合同支付给原告60%(11.466万元),原告与被告广贺公司在2012年10月28日重新签订合同,被告广贺公司在2013年1月30日须支付原告30000元,2013年6月1日前支付74660元,如果被告广贺公司违约,原告在指定的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广贺公司,加罚被告广贺公司同期银行利息。2013年7月9日,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北新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给付货款54660元及违约金。另审理查明,沈阳广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变更为辽宁广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钢制作安装合同》二份、(2013)北新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先后签订的二份《塑钢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塑钢制作安装合同》虽然未加盖公司印章,但该合同是对原被告双方2011年6月12日签订合同的补充,被告孙福贵作为被告广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广贺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二被告主张合同上未加盖公司印章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广贺公司欠原告工程款54660元属实,应予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广贺公司违约加罚同期银行利息,原告的该项诉求应准许。故对原告要去被告支付欠款54660元及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广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新世纪铝塑门窗加工厂欠款54660元;二、被告辽宁广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新世纪铝塑门窗加工厂违约金(以5466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1160元,由被告辽宁广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靖浩人民陪审员  李英波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