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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思雯与被告张颖、韩春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704号原告王思雯。法定代理人王平(原告王思雯之父)男。被告张颖。被告韩春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郝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思雯与被告张颖、韩春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因被告张颖涉嫌其他刑事犯罪,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5年3月23日,原告王思雯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后已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亚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雯的法定代理人王平,被告张颖,被告信达财险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春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张颖驾驶冀B5Q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上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思雯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思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思雯无责任。冀B5Q7**号轿车所有人是韩春柳,此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及举证如下:1、医疗费4932.18元,提供医疗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每天100.00元,住院22天;3、营养费5000.00元,每天50.00元,共计100天;4、护理费18400.00元,两人护理,其中护理人韩凤华每天100.00元,计算100天,提交护理合同,其中王平护理费8400.00元,护理22天,提交王平工资表三张;5、交通费1150.00元,去北京评残及住院期间费用,去北京花费950.00元,提供车票18张;6、复印费及资料费400.00元,提供收据3张;7、伤残鉴定费2572.50元,提供票据4张;8、精神损失费5000.00元;9、补课费2000.00元,根据2014年相关法律规定;10、伤残赔偿金45160.00元,按照2014年的相关标准、规定计算,提交司法鉴定书1份、王思雯户口复印件。11、诉讼费1285.00元。另提交事故认定书。被告张颖辩称,我驾驶的冀B5Q7**号轿车是我在韩春柳处借用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五十万元的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韩春柳在本院调查时辩称,张颖经我同意后借走我的车,冀B5Q7**号轿车是我在李素华处购买,此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张颖借用我的车,我的车有保险,与我无关。被告信达财险唐山公司辩称,冀B5Q7**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医疗费我方只认可住院发票,出院后的复查因原告未提供病历我方不认可,原告应提供完整的病历;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给付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营养费我方认为不应支付;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我方同意按照一人农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无法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数额,请法院酌定;复印费和资料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且原告提供的收据不真实,不认可;伤残鉴定费出具的发票有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我方同意给付1000.00元;补课费原告没有提供合法证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伤残赔偿金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城镇人口,我方同意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庭后要求原告提供病历相关证据,由法院核实,我方不再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0时许,张颖驾驶冀B5Q7**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平泉县平泉镇八沟大街榆洲新城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上横过公路的行人孟玉平、王思雯相撞,孟玉平、王思雯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玉平、王思雯无责任。冀B5Q7**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5Q7**号轿车实际车主是韩春柳,经韩春柳同意,张颖借用此车辆。王思雯于2014年9月26日到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有胫腓骨远端骨折。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思雯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医疗费4932.18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中有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的检查费、挂号费计112.50元,应计入医疗费,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5044.6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00元,长期医嘱单显示为普食,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营养费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8400.00元,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及长期医嘱单显示二级护理、陪护一人,本院认定为一人护理;护理合同为王平与韩凤华直接签订,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份护理合同不予认定,原告住院22天,结合原告王思雯伤情、年龄以及出院医嘱显示“继续石膏固定至4至6周”,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继续护理35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700.00元(100.00元/天×5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150.00元,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为手撕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考虑到原告伤情、原告住所地、事故发生地、医疗机构所在地、鉴定机构所在地,本院酌定交通费800.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及资料费400.00元,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费用为原告的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572.50元,因其中有检查费、挂号费计112.50元已计入医疗费中,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显示鉴定费2450.0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24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补课费2000.00元,结合被告质证意见,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04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护理费为5700.0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精神损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玉平、王思雯无责任。原告王思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补课费、复印及资料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冀B5Q7**号轿车实际车主是韩春柳,张颖经车辆所有人同意借用此车辆,被告韩春柳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韩春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冀B5Q7**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信达财险唐山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思雯受伤时九岁,出院医嘱显示王思雯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4-6周,其伤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综合原告年龄、伤处、出院医嘱等事实,原告王思雯在出院后继续给予适当时间的护理具有合理性,但原告主张100天的护理期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有部分主张没有得到本院支持,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本次事故造成王思雯、孟玉平受伤,医疗费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但因被告张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5Q7**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院不再计算二位伤者的医疗费损失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评残鉴定费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思雯医疗费504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护理费为5700.00元、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鉴定费2450.00元,合计66354.68元。二、驳回原告王思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00元,原告王思雯负担255.00元,被告张颖负担7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县支行,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00元)。代理审判员  丁亚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左雅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