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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海利与许丛满、天津市盛旺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利,许丛满,天津市盛旺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833号原告王海利。委托代理人范淑华。被告许丛满。被告天津市盛旺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经济开发区九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许丛敏,经理。原告王海利与被告许丛满、天津市盛旺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希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丛满、天津市盛旺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2月22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77443元。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被告天津市盛旺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天津市盛旺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按月利率12‰给付原告利息。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2011年2月22日被告天津市盛旺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2、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盛旺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盛旺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2011年2月22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77443元,其中628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理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王海利要求被告许丛满偿还借款及利息,理据不足,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盛旺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王海利借款100000元,2011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12日的利息62800元,合计16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海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海利负担146元,被告天津市盛旺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希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学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