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永珍、沈忠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房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陈永珍,沈忠梅,沈玉忠,沈顺忠,房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临路1号。代表人吴根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耀,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忠梅。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玉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顺忠。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太巧,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房佳。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苏堤南路1号商办楼。代表人高洪涛,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抚州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民初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抚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耀,被上诉人陈永珍、沈忠梅、沈玉忠、沈顺忠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太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房佳,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徐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0时15分许,房佳驾驶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F×××××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104国道1191公里加700米附近处,与沈道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致沈道义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陈永珍、沈忠梅三人受伤。沈道义受伤后即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救治,同日行清创缝合术,2014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记录为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老年瓣膜退变性心脏病、慢行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贲门腺癌伴转移。同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出具诊疗证明书描述病症与出院记录所载一致,医师处理意见为:1、注意休息,不能劳累;2、建议休息叁个月,告知颅内有迟发性出血可能;3、有情况我院随诊。沈道义医疗费全部由房佳垫付。2013年12月23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房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道义、陈永珍、沈忠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房佳所驾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抚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联合财保徐州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房佳于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质。在(2015)句民初字第92号民事案件中,本院判决被告中国人保抚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沈忠梅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共计95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沈忠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144元。事故发生后,沈道义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沈道义于事故发生时系镇江嘉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于2014年10月10日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死亡原因为不进食15天余。陈永珍系沈道义妻子,陈永珍与沈道义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沈忠梅与沈玉忠与沈顺忠。认定以上事实,有陈永珍、沈忠梅、沈玉忠、沈顺忠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火化证明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句容市茅山风景区李塔村村民委员会与句容市公安局茅山风景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诊疗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镇江嘉滕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一份、法院调取的(2015)句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到庭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房佳驾车与沈道义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沈道义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房佳所驾赣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抚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联合财保徐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陈永珍、沈忠梅、沈玉忠、沈顺忠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保抚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联合财保徐州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房佳赔偿。因房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申请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其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不予理涉。陈永珍、沈忠梅、沈玉忠、沈顺忠主张护理费80元/天,人民财保抚州公司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沈道义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伤情、住院治疗时间及出院医嘱,法院酌定其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50天。关于误工费,虽然陈永珍、沈忠梅、沈玉忠、沈顺忠提供的收入证明载明沈道义保底工资为2400元,但法院认为,沈道义作为有固定工作单位的人员,能够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的应该是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账单、员工签字领款的工资表或者单位原始的财务账册等材料,仅一份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沈道义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对该收入证明中关于工资部分的内容不予采信。且陈永珍、沈忠梅、沈玉忠、沈顺忠提供的工资表为复印件,对方对其内容不予认可,陈永珍、沈忠梅、沈玉忠、沈顺忠亦未能提供其他材料予以佐证,故对该工资表复印件及所载内容不予采信。沈道义在事故发生时已超出退休年龄,考虑其身体健康状况、家庭住址及句容本地平均社会工资水平,确认其误工损失为50元/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4.7.1.2条,结合沈道义伤情与住院治疗时间,法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90天。经审核,认定本起事故造成沈道义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4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672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剩余部分,故由人民财保抚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永珍、沈忠梅、沈玉忠、沈顺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0672元;二、驳回陈永珍、沈忠梅、沈玉忠、沈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人民财保抚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受害人沈道义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当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陈永珍、沈忠梅、沈玉忠、沈顺忠在原审中提供了镇江嘉腾园林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受伤前的年龄、家庭情况、劳动能力状况以及本地工资水平等情况,综合确定其合理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受害人沈道义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人民财保抚州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任 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