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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罗秀英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罗秀英,女,1935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光辉、王宏哲(实习),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申请人陈鹏,男,1982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新玉,男,1959年12月13日生,汉族。申请人罗秀英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申请人罗秀英与陈某某(1955年3月1日生)系母子关系,陈某某患有精神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956年申请人与陈某某的父亲离婚后,陈某某随父亲一起生活,直至陈某某父亲和继母去世。2013年2月8日,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陈��某的兄妹几人通过监护协议确定陈某某的侄子陈鹏为其监护人,并任意对被监护人陈某某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不仅停止了对陈某某的治疗,还让陈某某住在楼梯间内,整年未对其换洗过衣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并任意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侵犯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资格,变更申请人为监护人。被申请人辩称:1、陈某某父母离婚后,其自幼跟随父亲生活,至今一直居住在老鸦陈村,一直由其弟陈新玉一家照顾。被申请人及陈某某本人几十年来从未见过陈某某的亲生母亲,也不知其还有亲生母亲。五十多年来其母亲未为其做过一顿饭、缝过一针线,未尽到过做母亲的责任和义务;2、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护协议,是遵照陈某某父亲的遗嘱,于2013年2月8日在村民事调解委员会主��下,并由相关人员在场见证下签订的。该监护协议是对陈某某今后生活以及后事的处理安排,确定了被申请人为其监护人,该监护协议合法有效;3、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根据监护人的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监护人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来确定,申请人现已80周岁,照顾好自己还是问题,还有何能力再去监护陈某某?综上,陈某某自出生时起就与被申请人一家生活至今,被申请人为让其有一个正常安定的生活,今后会对其一如既往的悉心照顾下去,望法院公正判决。本院认为: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监护人应当认真切实履行,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相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经本院审查,本案中,被���请人陈鹏系经当地村级组织指定的监护人。在作为监护人之后,陈某某的生活起居一直由被申请人陈鹏一家照料。申请人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监护人陈鹏不履行监护职责、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不适宜继续担任监护人的情形。虽然申请人罗秀英系被监护人陈某某的母亲,但其在陈某某幼年与其前夫离婚后,几十年来未对陈某某进行扶养与照顾,且其年龄已近耄耋之年,也不适宜担任监护人。故对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双方今后能够多从如何提高被监护人生活质量的角度出发,加强沟通协调,给予被监护人更多的关心与照顾,更好的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罗秀英要求撤销被申请人陈鹏对陈某某的监护人资格以及变更申请人罗秀英为监护人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