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明,被告人吴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裁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中止审理。因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在法定审限内无法审结,经报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6时30分,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江汉区自治街讯通网吧内,受李某某(在逃)教唆,趁被害人黄某睡着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700元VIVOY613型移动电话机1部盗走。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月16日将被告人吴某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同伙李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吴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杨 德 顺人民陪审员 祝 新 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来源:百度“”